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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南的委托代理人周友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南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通过南京市浦口区宁滁快速通道时发生火灾,车辆报废。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6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1、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持异议;2、原告的车辆投保的是非营业性质保险,但其实际用于营业性运输,使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故被告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当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所有的苏A×××××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被告出具的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13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13时止;机动车种类:货车,使用性质:非营业货车,新车购置价:7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12月29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7万元。且该保单的重要提示栏注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5、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原告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5年2月9日,原告驾驶苏A×××××车在南京市浦口区宁滁快速通道处发生火灾。南京市公安局消防支队浦口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物品引发火灾。同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报案。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印制的“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上书写了以下内容:“……当时很紧张,没有及时报95518;火灭后,车子被施救车拖走,然后本人被带到永**出所;本人于2015年2月12号中午报95518。车上货物……车上放的行驶证、登记证书、保单、车辆购买发票全部被烧坏。本车原本将货从南京弘阳送到滁州碧桂园小区后剩下,这批货再从碧桂园送往雄州镇,途径此处时发生该起事故;货物非本人所有,是厂家打电话叫我送货的并支付我约200元费用”。

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车辆的估损金额为65000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根据原告书写的“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的内容,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从事营运业务,而原告按照“非营业货车”的使用性质投保,因此属于改变车辆用途,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但未通知被告,故被告不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提出:原告的保险是由4S店代办理的,保险办好后,4S店又代办了营运证,且说明要将营运证复印交给被告,后4S店与被告如何交涉,原告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从事营运业务,是从老家搬家具到其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房子;“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上的内容是按保险公司经办人的要求书写的,且该内容中提到的运费200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提交的保单等是由被告事后才交给原告的,原告并不知道车辆是按什么性质投保。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火灾事故认定书、拒赔表格、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是原告亲笔所写,原告提出系按照被告经办人的要求所写,无证据证明,故该笔录中的内容应当认定为原告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对事故所作的陈述,是真实可性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信。在该笔录中,原告提出保单被烧毁,而本案审理中,原告代理人又提出案涉保单及保险条款系事故发生后才由被告交给原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按什么车辆性质投保,对此观点,本院有理由相信为不实陈述。

其次,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保单和保险条款及其代理人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系委托4S店向被告购买的保险,是按照非营业性用车的性质支付的保险费;后4S店又为原告办理了营运证,但原告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原告认为已由4S店将营运证复印件交给被告,无证据证实。

再次,众所周知,营业性用车和非营业性用车的危险程度明显不同,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在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书面告知,是符合保险法原理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也是为了保护保险共同体全体被保险人利益。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的约定,并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条款中有简明的文字说明,且保险人在保单中也再次以重要提示的方式予以提醒,应当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该条款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

综上,原告在“苏A×××××事故车调查笔录”中明确表示,在事故发生时其从事营运业务,故被告依照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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