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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5月29日,南京市江宁区日月红建筑器材出租经营部(以下简称日月红经营部)作为投保人,以原告郭*作为被保险人之一在被告处投保了u0026ldquo;团体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保险费共计24000元,保障项目为在发生意外身故、残疾、烧伤时,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在为日月红经营部工作过程中,右脚不慎被塔吊顶升横梁砸伤,造成其右足第一、二、三、四趾脱套状完全离断。2014年10月8日,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为9级。事后,原告要求依据上述保险合同给付其保险金130152元,但被告却以原告一足只丧失了四趾而没有丧失五趾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认为,虽然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约定一足五趾缺失才给付保险金,但依据上述保险合同,一足丧失四趾也不属于原告的免赔条款,被告亦没有如实告知原告如出现上述伤势不给付保险金的情况。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2014年度江苏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九级伤残20%的标准赔付原告保险金额1301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因意外事故导致的伤害未得到合同所约定的最低理赔情形,不能予以理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日月红经营部在被告处为其名下员工共计24人投保u0026ldquo;团体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保障内容包括:1、u0026ldquo;团体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若发生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2、u0026ldquo;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u0026rdquo;,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3、u0026ldquo;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u0026rdquo;,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份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日,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数60日,总给付日数180日。

中国人**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2.1.2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七级中列明两种情况:33、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以上缺失者;34、一手拇指及食指技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最高给付比例为10%。

2013年4月15日,原告郭*在日月红经营部出租塔机工地上受伤。2014年9月18日,原告郭*向南京**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评定,经法医学检查,见其u0026ldquo;右下肢、右足遗留瘢痕,右足第1-4趾缺失、第5趾因瘢痕牵连变形仅轻微活动;其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未达50%;阅送检影像片示右足第1-4趾缺失;郭*目前状况存在损伤基础,与2013年4月15日的外伤有因果关系。u0026rdquo;鉴定结果为: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57条之规定,郭*双足十趾缺失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条款之规定,郭*右足第1-4趾缺失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2013年4月15日事故发生之时,原告郭*系涉案u0026ldquo;团体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的被保险人之一。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日月红经营部在被告人保南**司处为原告郭*等人投保的u0026ldquo;团体意外伤害保险u0026rdquo;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间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经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损伤按照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标准定性为九级伤残,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构成了七级伤残。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列举的两种第七级伤残情况亦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九级伤残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七级伤残情况。故本案原告郭*所受损伤应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第七级伤残情况进行理赔,即按照保险金额50万元乘以10%的标准给付保险金。对于原告郭*所主张的,参照九级人损伤残的标准、考虑2014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要求理赔130152元的计算方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保险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51元,由原告负担551元、被告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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