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盱眙开**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盱眙开元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司委托代理人武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司委托代理人武建军以及被告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开**司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2015年4月26日,原告开**司驾驶员乔**驾驶该车辆在盱眙县境内发生侧翻,掉入水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开**司共支出车辆维修费620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开**司向被告南**公司理赔时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南**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6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对原告开**司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原告开**司诉称的车辆损失中有部分是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不适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开**司主张的损失项目与被告南**公司现场勘验时的损失项目不符,无法确定是否因本次事故造成。另外,原告开**司主张的损失数额中价格偏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开**司为其所有的苏H×××××货车在被告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因碰撞、倾覆、坠落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4月26日,原告开**司驾驶员乔**驾驶该保险车辆经过盱眙县仇集镇象山村通过矿山通道上漫水桥时车辆发生侧翻,倒在河道里。该车辆经盱眙江淮汽车维修服务部施救后送至陕西**限公司江苏中宁瑞特约服务部维修,发生维修费用64520.8元,经原告开**司与陕西**限公司江苏中宁瑞特约服务部协商最终支付修理费62000元。

另查明,被告南**公司申请对原告开**司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经淮安市淮**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实际损失为58600元,其中材料费49300元,工时费9450元,残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发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被告平安财**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开**司为其所有的苏H×××××车辆在被告南**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原告开**司依据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后,被告南**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关于原告开**司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淮安市淮**估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车辆损失在扣除残值后为58600元,虽然被告南**公司对评估的价格存在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8600元。关于原告开**司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车辆发生事故为车辆侧翻进河道中,故其支付施救费1500元为因事故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南**公司辩称该车辆损失中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系因车辆侧翻掉入河道中造成的车辆发动机损失,既符合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倾覆造成的损失,也符合第七条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但就本案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来看,其根本原因系车辆侧翻倒入河道中才引起发动机进水,故事故的原因更倾向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的因倾覆造成的损失。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的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失的免责条款的适用发生争议,依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条款的解释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对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被告南**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南**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被赔偿原告开**司保险赔偿金60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开元汽**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0100元。

二、驳回原告盱眙开元汽**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盱眙开元汽**限公司负担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1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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