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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城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为苏A×××××车辆在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2014年7月24日晚19时左右,王**将被保险车辆停放在安徽省桐城市突玛丽斯大酒店门口。由于事发当晚一直在下暴雨,且轿车的停车位置比较低,导致被保险车辆被水淹,造成车辆受损。王**为此花费车辆维修费用283049元。事故发生后,王**多次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主张赔付保险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向王**赔付保险金283049元;2、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向王**赔付公估鉴定费1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对王**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车损不计免赔不持异议,但辩称:1、案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所有人非王**,本案原告王**主体不适格;2、王**所主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其维修价格参照4S店标准,但实际并非在4S店修理,就评估报告而言,部分的公估损失项目与案涉事故无法对应,该损失不是由案涉事故造成的,且部分损失无照片等证据支撑,故相应部分损失不应由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赔偿;3、因王**不配合勘察被保险车辆,导致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无法完成定损工作;4、王**应提供基本的理赔材料如行驶证,驾驶证等供核查。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王**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交纳保费11599.66元,为案外人沙*名下号牌为苏A×××××车辆(发动机号码CJB002582、车辆识别代号WAUSHB4EXAN002858)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766200元。上述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适用《中国人**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编号:A01G03Z01130730,A01G03Z02130730,A01G03Z03130730,A01G03Z04130730)(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总则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序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2014年7月24日19时至2014年7月25日9时,王**驾驶苏A×××××车辆停放在安徽省桐城市突玛丽斯大酒店门口。据安徽省桐城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14年7月24日14时至23时,当地出现大范围的暴雨天气。2014年7月25日,王**发现被保险车辆被水淹,并于当日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报案,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于次日派员进行现场勘察。

因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核定,被保险车辆车主沙*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江苏宁**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损失进行公估鉴定,江苏宁**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公估鉴定报告书》,评估苏A×××××车辆的估损总额为283049元[车损:维修费283049元u003d材料费(223968元+1200元)+工时费59000元-残值1119元]。王**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14000元。嗣后,王**将被保险车辆送至南京幼**限公司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83049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公估鉴定报告书》进行听证,公估鉴定人员吴**、曹**出庭接受听证质询。听证过程中,公估鉴定人员确认《公估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水淹导致。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除向本院提交2014年7月26日现场勘察被保险车辆外观损失情况照片外,未出示其他定损证据。截至本案庭审时止,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仍未完成事故车辆的定损核定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未就其主张系因王小钢不配合勘察被保险车辆,导致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无法完成定损工作的问题进行举证。双方当事人确认,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最后一次要求对事故车辆进行勘察时间为2014年9月底。

另查明,保险单特别约定注明:本保单行驶证车主为沙*。车辆信息登记簿显示:被保险车辆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系登记在沙*名下。沙*出具证人证言陈述,因其与王**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王**将其自行出资购买的被保险车辆登记在沙*的名下,车辆实际由王**控制使用,对于王**向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款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王小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簿、保险费发票、保险单、停车证明、气象证明、报案记录、公估鉴定报告书、公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沙*证人证言,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现场勘察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系由王**实际控制使用,且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不是同一人,仍然同意承保,应认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王**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王**按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王小钢提交的气象证明及《公估鉴定报告书》中对于被保险车辆案涉损失原因的记载,能够确认案涉被保险车辆损失系因暴雨导致,属于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勘察现场过程中,未对事故原因提出质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涉案损失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故本院认定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涉案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江苏宁**限公司是具有评估资质的专门机构,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证明力。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认为江苏宁**限公司评估的项目与实际损失不符且价格偏高,并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支持,对其相应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公估报告中已明确,被保险车辆案涉公估损失283049元系已扣除残值1119元后的损失价值,且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未能就其残值损失公估结论过低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确认被保险车辆(发动机号码CJB002582、车辆识别代号WAUSHB4EXAN002858)的案涉车辆损失为283049元。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在王小钢报案后,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且未能举证系因王小钢的原因导致核定定损工作无法完成,故公估鉴定费14000元系王小钢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人保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保险金2830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城南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公估鉴定费1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负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王**预交,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王**;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城南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宁**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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