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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2月21日1时左右,王**允许的驾驶人杨**驾驶苏A×××××机动车在本市玄武区龙蟠路隧道由东向西至隧道出口处,因疏忽观察、采取措施失当,撞向躺在隧道地面出口处的受害人阿约大夫,车轮碾压其头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阿约大夫当场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约大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与阿约大夫的亲属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杨**赔偿30万元。杨**已于2013年3月13日全部赔偿完毕。因苏A×××××机动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公司赔偿王**保险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一审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及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人**公司据此不予赔付。受害人死因未明确,王**的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年1日,王**为其名下的苏A×××××的机动车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日12时起至2014年8月3日12时止。保险单“特别约定”(四字以加粗加大显示)栏约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投保人须在投保单特别约定栏目中和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处分别签字/盖章。”“重要提示”(四字以加粗加大显示)栏记载“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2014年2月21日1时许,案外人杨**驾驶苏A×××××出租车沿南京市龙蟠路隧道由东向西行驶,其刚出隧道口时,受害人阿约大夫从隧道口禁止行人通行的路面坠入隧道内,杨**即停车报警。此时,驾驶人杨**驾驶苏A×××××出租车沿龙蟠路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隧道出口处,观察疏忽,碾压到从隧道上方坠入地面的阿约大夫,阿约大夫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杨**立即停车,与杨**一并留在事故现场指挥交通直至交警到达事故现场。交警一大队民警于当日凌晨1时15分至1时27分查勘现场,并向杨**进行了登记。交警到场后,杨**并未立即离开现场,而是在事故现场走动查看,十几分钟后自行离开了事故现场。当日15时,杨**经通知前往交警一大队接受了询问,称事故发生时其并未看到有人从隧道上方坠入隧道,其驾驶被保险车辆只感觉到颠了一下,并不知道也不确定车辆压到人了;交警到达现场后,其认为跟自己关系不大,就没跟交警表明身份、说明情况;在交警向目击者登记完毕,说有事再找目击者后,其才离开事故现场,前往火车站地下停车场排队做生意,因此不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后,杨**驾驶汽车逃离现场,后被我大队查获”,并认定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阿约大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阿约大夫亲属与驾驶人杨**在南京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杨**依责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赡养费16011.7元,计[(363611.2-110000)*0.7]+110000u003d287527.84元,以及亲属奔丧等费用12472.16元,以上合计30万元。2014年3月13日,受害人家属收到杨**交通事故赔偿款30万元。

另查明,1.2012年12月7日,王**与驾驶人杨**签署承包合同,约定由杨**承包苏A×××××出租车的晚班,承包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2.死者阿约大夫,生于1991年10月1日,户籍地在四川省美姑县佐戈依达乡尼普莫村2组13号,2009年9月起离开户籍地至身故时未归。阿于拉木(健在)系阿约大夫之父,生于1939年3月7日,丧偶,育有四子,长子先于阿约大夫死亡,现有三子阿**及四子阿**。

以上事实由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驾驶人服务资格证、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承包合同、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人**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二、杨**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是否属于人**公司责任免除事由;三、若人**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应理赔的具体金额是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条款。人**公司在保险单上明确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并提示王**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在收到保险单后及时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应及时通知保险人。王**在收到保险单后,从未提出未收到条款的异议,应当认为王**已经收到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系责任免除事由,人**公司已就此尽到提示义务。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法律已经明确在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主张该条款无效的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2.上一年度的投保单,证明人**公司就相同险种免责条款向王**进行了明确说明。王**质证意见如下:1.即使肇事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保险人对所涉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也只是“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保险人应当对所涉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虽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等组成,但被保险人并没有收到保险条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人**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义务。2.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投保人本人所签,并以质证笔录中的王**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对此,人**公司认为无法判断是否是投保人本人笔迹,但明确告知原审法院不申请笔迹鉴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王**发表如下意见:1.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依法采取措施”本义不具体、不明确,存在多种解释,应当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该条款设定的初衷是避免因逃逸而延误救治伤者、不能确定事故原因、驾驶人具有禁驾事由等导致保险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故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在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免除责任。而杨**离开事故现场未加重保险人的赔偿风险和赔偿负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规制的逃离行为,保险人不应当免除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是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基本义务。本案中,驾驶人杨**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查看事故现场。当时,已经有案外人停留在现场并报警,所以杨**就在现场等待交警及急救车到达,但并未离开事故现场。杨**在交警查勘现场并向报警人登记后才驾车离开,不宜认定为“逃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谨慎驾驶义务,而非肇事后逃逸。综上,杨**的情形不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人不应据此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人**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云系逃离事故现场,未经法定程序不能推翻。杨*云的行为符合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保险人依约拒赔。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王**发表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自2009年9月离家后即在城市打工,生活来源均来自城市,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金额应为32538元*20年u003d650760元;2.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3.丧葬费为25639.5元;4.受害人家属因该次事故两次往返于四川省凉山州美姑县农村与本市,故主张交通、误工及住宿费等15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父亲阿**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在死者生前由三名子女抚养,因此该部分费用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371元*5年/3u003d33951.7元。以上合计775351.2元,应由杨**赔偿(775351.2元-110000元)*70%+110000元u003d575745.84元。现王**已向受害者家属实际赔偿30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及保险责任限额,因此王**实际支付的30万元应得到人**公司的理赔。

人**公司发表意见如下:死亡赔偿金应按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计算;丧葬费应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应按35000元计算;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没有异议;对于受害人家属的奔丧费,考虑到王**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人**公司认为5000元比较合适。以上各项扣除人**公司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均应按责分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人**公司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人**公司依约理赔。

关于人**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做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本案中,鉴于投保人投保时对肇事后逃逸等违法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可适当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如果保险人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该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判断人**公司是否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对于人**公司提交的上年度投保单,投保人否认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以其谈话笔录中的签名作为初步比对样本后,人**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投保单不予认可;第二,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认可的保险凭证,“特别约定”条款以加粗加大的形式约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提供涉案险种的条款,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被保险人已收到条款。王**作为从事出租车营运的车主,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对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较一般投保人有更专业的认知,故人**公司在保险单“重要提示”栏以加粗加大的形式提示被保险人详细阅读承保险种责任免除条款时,人**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义务。综上,人**公司已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责任免除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对王**以人**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杨**离开事故现场的情形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事由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审查驾驶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审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是否依法采取措施,以及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否存在合理事由。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警。本案中,当受害人坠入隧道时,已有目击者杨**报警,驾驶人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与杨**一并指挥交通,等待交警到场,直至交警现场查勘工作结束前后才离开事故现场,虽然杨**未在现场向交警表明身份,但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保护现场义务,应认定为已依法采取措施。第二,驾驶人作为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是否存在禁驾事由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以及保险人是否理赔的依据,若允许驾驶人在无合理事由的情形下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在目前交通事故频发的现状下易引发道德风险,有违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但本案中,驾驶人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留在事故现场指挥交通,是其积极保护现场的表现,并无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在交警查勘现场的工作基本结束、未影响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的前提下,作为营运车辆的驾驶人杨**继续前往他处继续经营具有合理性,因此驾驶人杨**并无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不宜认定为“驾驶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

综上,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免责事由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人**公司已就该条款做出提示,原审法院对王**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条款不生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驾驶人杨**已在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措施,且未逃离事故现场,人**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对王**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履行赔付义务。

对于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王**主张受害人自2009年起的生活来源均来自城市证据不足,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的标准计算,为13598元*20年u003d27196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51279元/2u003d256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阿于拉木户籍地在农村,在死者生前由包括死者在内的三名子女抚养,故该项费用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的标准计算,为9607元*5年/3u003d16011.7元;5.死者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王**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该项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调解协议的记载,处理事故的人员为三人,时间以十五天为限,则原审法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元。以上合计373611.2元。

对于是否应由侵权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杨**驾驶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对坠入路面的行人观察疏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阿约大夫在禁止行人通行的路面坠入隧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因此,上述373611.2元,应首先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超出的263611.2元中应由王**赔偿的70%,由人保南**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金额为184527.84元。综上,人保南**司共计应赔偿的保险理赔款为294527.8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赔偿保险理赔款294527.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王**负担106元,人保南**司负担5694元。

上诉人诉称

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雇请的驾驶员杨**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一审法院改变该项认定依据不充分,从法院调取的交警一大队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到,杨**在事故发生后虽未立即离开现场,但是其在交警达到现场后亦未主动向交警说明情况而是随后离开,其辩称是“驾驶车辆时只感觉到颠簸了一下,并不知道也不确定车辆轧到人了”,不符合常理。2、案外人的真正死因不明。如原审法院认定的案外人系高坠后再遭杨**车辆碾压而死,那么其死因就应当存在三种可能性:高坠导致死亡(包括即时死亡与延时死亡)遭碾压、高坠与碾压共同致死、高坠致伤不致死碾压致死。具体哪一种可以通过尸检进行判定,在案外人家属拒绝尸检以进一步明确死因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死者的死亡原因,也就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请求撤销(2014)玄商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用由王**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事实的情况下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杨**是否存在逃离事故现场的认定,并没有推翻整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认定原因和责任划分基本正确,而且人**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表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持异议。3、关于死因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审理,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已经能够判断确定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遭被保险车辆碾压头颅致死,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的证明力,属于保险事故和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如果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否存在免责情形;3、如果不存在免责情形,责任比例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杨*云系南京**理局认可的出租车驾驶员,其在驾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已予以认定,故案涉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免责情形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和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驾驶人杨**并未立即离开现场,而是留在事故现场指挥交通,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保护现场。上诉人人保南**司认为杨**逃离现场故应免责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认定,死者头颅粉碎性骨折符合碾压所致,但因死者系少数民族,因风俗习惯,公安机关未得到死者家属同意而进一步进行解剖检验,死因和损伤方式虽未经过检验明确,但原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确定双方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南**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94元,由上诉人人保南**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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