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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一审诉称:马**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3年12月21日,马**将该车辆出借给梁**使用,梁**驾驶该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撞上施工围挡,造成马**的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围挡单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车辆的损失经鉴定为18.6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马**车辆损失18.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分公司一审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起事故的肇事司机梁顶峰系醉酒驾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人保**分公司不应当理赔马**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马**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记载了重要提示栏目,其中“重要提示”四个字以黑体字标出。该栏目的具体内容如下:“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2013年12月21日4时10分许,马**准许的驾驶员梁**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南京市浦口区江北大道撞上施工围挡。事故导致车辆及施工围挡损坏,梁**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认定,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施工单位安全设施不规范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委托南京市**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南京市**证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宁价认车鉴定(2014)0063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认为经现场勘察估算,修理费用超出原车架价格及价值,以车损前该车实际价值确定车损价格为18.6万元。2014年3月28日,马**诉至原审法院。本案一审审理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车辆驾驶员梁**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马**则认为,其未收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向马**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当履行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向人保**分公司投保,人保**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马**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出借给梁**,梁**醉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人保**分公司以该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免责情形为由拒绝理赔;马**坚持认为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其理由如下:第一,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案涉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免责情形,其中第(五)项是“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因此,人保**分公司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第二,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提交的由人保**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有一处明显区别与其它字体的黑体字部分“重要提示”,该“重要提示”栏明确提示投保人,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应当核对,并在48小时内提出异议;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等。作为投保人应当及时阅读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若未收到保险条款,则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应异议。第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机动车驾驶人在饮酒后驾车,因此,案涉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五项中有关饮酒驾车的免责事由,系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本案保险人在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栏中已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应当视为投保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马**的车辆损失系梁**醉酒后驾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该情形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投保人已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马**的车辆损失,不应当由人保**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马**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保险合同中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并非马**所签,人保**分公司也未向马**交付过保险条款,因此,马**无法在收到保险单时按其重要提示的要求核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人保**分公司并未向马**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无效。二、人保**分公司在业务规范和管理上存在严重混乱,不顾投保人利益,将自己因过错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要求投保人来买单。三、马**将车辆出借给梁**时,车辆无任何问题,梁**具有驾驶资格,马**在此过程中无过错,对梁**醉驾行为也不能预见和避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人保**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8.6万元,并由人保**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答辩称:马**混淆了提示义务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单已经能够证明人保财**分公司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与提示义务,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醉酒驾驶,属严重违法行为。关于马**对人保财**分公司管理的判断和评价,与本案无关,也不是事实,因此不予回应。对于马**认为只要借用人具备驾驶资格,车辆没有问题,那么出借方就没有责任,该观点错误,马**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具有驾驶资格是最基本的要求,出借人应该考虑到借用人在驾驶中是否会存在危险驾驶的可能性。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司法解释,人保财**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对马**的上诉请求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车辆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已经明确将酒后驾驶作为禁止性规定列明,醉酒驾驶更是触犯刑法的行为。本案中,驾驶人梁**系醉酒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表明其对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据此认为依免责条款对于梁**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免除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责任的理由,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马**提交的保险单中载明“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马**未能证明其曾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就未收到保险条款一事提出过异议,故对马**以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认为免责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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