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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全先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殷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镇大站村东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庞**发生刮碰,造成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夏*主动投案并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系自首,且系初犯;2、被告人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夏*驾驶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殷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镇大站村东处,与同向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庞**发生刮碰,造成庞**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庞*乙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的证词笔录、连**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19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5)第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5)8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云**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夏*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未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未能取得谅解,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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