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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家庭自用汽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车辆为苏ADxUxx桑塔纳志俊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7,3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于2015年3月1日14时45分于盘锦市金城路与惠宾大街的交叉路口处与辽ABxxxB号中华家用轿车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肇事中华车驾驶人赵**负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中华车车主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又因为其不同意原告方到盘锦大众4S店修理受损车辆,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3,03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提交书面答辩辩称:1、原告依据修理结算单主张车辆修理费用33,034.00元,我方不予认可,该车的损失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加以确定。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扣除事故三责方辽ABxxxB号车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3、原告还应满足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自有的车号为苏AD7U53桑塔纳志俊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3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交付了保费。

2015年3月1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到盘锦市金城路与惠宾大街的交叉路口处与赵**驾驶的辽ABxxxB号中华家用轿车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隆台交警大队于2015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方报案,事故车辆被交警队拖至盘锦大众4S店进行修理,修理费用为33,034.00元,被告对事故车辆的修理费数额提出异议。2015年5月25日,原告对车辆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经盘锦**民法院委托辽宁祥通**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价格鉴定意见书,核定被鉴定车辆苏ADxUx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2,256.00元,鉴定费为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强制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维修发票、辽宁祥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祥鉴涉车字(2015)第01087号价格鉴定报告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对于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基于保险合同负有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赔偿的义务。被告方对辽宁祥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辽祥价涉车字(2015)第01087号价格鉴定报告中对本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格32,256.00元无异议,故该价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扣除事故三责方辽ABxxxB号车的机动车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损失30,256.00元。被告享有向第三方代位求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保险赔偿金30,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3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已交),总计43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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