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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仲崇保、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仲**、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仲**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先举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1年1月至7月,被告以经营金店为由二次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后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仲**、卜*芹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起诉借贷证据不足,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仲**与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3月离婚。2011年1月23日、2011年7月30日,被告仲**因购房需要资金,分二次向原告周**借款400000元,原告周**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至被告仲**帐户,借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还款20000元,余款未有偿还。原告周**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周**主张双方约定按银行利率计息,被告仲**对此不认可,认为关系不错,互相之间帮忙,系无息借款,并称已还款80000余元,已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被告重新为其出具借条。

另查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转帐凭条二张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仲**因家庭需要资金向原告周**借款400000元,原告周**通过银行转款400000元给被告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偿还20000元,余款380000元应当继续偿还。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仲**与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卜**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仲**称已还款80000余元,已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否认,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仲**、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周**承担300元,被告仲**、卜**承担70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其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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