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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江苏**限公司、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强**司”)、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强**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人丁**、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称:2012年2月,强**司承建东台**小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丰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丁**。后丁**将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潘*,潘*按期施工后,丁**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经潘*多次催要,仍欠工程款12000元。故向法院诉讼要求判令丁**支付工程款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强**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辩称:强**司2012年3月1日转包给丁**的安丰小学工程已于2012年9月份竣工。强**司已向丁**支付了包括5%的工程保修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丁**因该工程欠强**司844700元。强**司与潘*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潘*既非实际施工人,亦未向强**司提供劳务,其所诉称的伸缩缝系高书林所做,并非潘*。为此,请求依法驳回潘*对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丁**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安**学将该校的教学楼、综合楼建设工程经招投标后发包给强**司,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台**小学体育看台、器材附房、围墙及门房工程)。后强**司将其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丁**,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1、承包方按强**司中标价上缴800000元给强**司;2、乙方(丁**)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200000元,返还时间执行甲方(强**司)与业主合同;3、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按甲方与业主大合同执行,业主资金到甲方账后返还乙方使用;同时,对转包合同履行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丁**承建案涉工程后,于2014年10月17日向潘*出具了条据一份,内容为“安**学工程伸缩缝(走廊)5mm×45宽×2.55长,每层8块×3u003d24块,24块×2.55u003d61.2米×280u003d17136,减已付伍仟元整,下欠壹万贰仟元整。结账人:丁**、潘*。2014.10.17日”。现潘*以丁**将2#、3#楼两层的伸缩缝工程发包给其施工,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要求丁**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元,强**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强**司提供的安丰小学工程收入支出明细表、公证书、丁**出具的欠条一份、陈述意见、丁**与高书林、颜**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潘*提供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与丁**存在交易,丁**欠其款项12000元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工程款,其仅能要求相对方丁**承担给付义务,潘*要求丁**给付该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强**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潘*主张的利息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潘*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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