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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与吉沐桂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柳**、吉**、周*、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费*及被告周*、方**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明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柳**、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吉**向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原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柳**、吉**、周*、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吉**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48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于每月20日前将按月还款额存入放款账户。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13.2%,每月还款额为22865.19元,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然被告吉**仅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归还206322.38元,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吉**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273677.62元及利息(本金323677.62元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8月12日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本金273677.62元自2013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2、被告柳**、吉**、周*、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1、主合同偿付贷款的期限尚未届满,主债务仅仅是部分逾期,故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2、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且未向答辩人释明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原告有过错,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吉**未提供证据。

被告周*、方**共同辩称:同意被告吉**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但对其第二点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借款是用于扬州昇**造有限公司经营用的,被告周*、方**在该公司上班,因原告要求担保的人数至少为四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柳川的父亲吉**(即本案第一被告)请求被告周*、方**签字担保,且在被告吉**口头承诺其将来保证还款的情况下才同意签字担保的。2012年10月,该公司经营不善,吉**、吉柳川父子俩将公司的绝大部分财产近一百万元全部转移,致使原告的贷款未能按期归还,故被告周*、方**认为该贷款应当由被告吉**、柳**、吉**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方**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吉**向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原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柳**、吉**、周*、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签字为被告吉**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480000元,逾期利率按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借款人于每月20日前将按月还款额存入放款账户;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合同还约定,支付现金的借款凭证为合同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吉**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年利率13.2%,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向**起诉时,被告吉**仅结息至2013年3月21日,本金归还206322.3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吉**又归还了部分本息,至目前仍欠原告本金250676.84元、利息30097.13元(已算至2014年2月7日)未给付,被告柳**、吉**、周*、方**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当庭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吉**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柳**、吉**、周*、方**自愿为被告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吉**上述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柳**、吉**、周*、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676.84元、利息

30097.13元(利息已算至2014年2月7日,自2014年2月8日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2%的150%计算);

二、被告柳**、吉**、周*、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吉**、周*、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吉**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宝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5元,保全费207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8085元,由五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五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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