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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苏**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宝应县苏中花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入住小区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931.71元。原告多次上门收取,均遭拒绝,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31.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我们也曾经缴纳过物业费用,但是后来由于物业公司服务的不作为,造成了被告部分财产的损坏,被告也进行了维修,产生了一定的维修费用,要求物业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苏中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2月5日,原告与苏中花**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为每户300元。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苏中花**主委员会继续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被告系该小区×幢×室的业主,入住该小区已多年,住宅面积为78.98平方米,其拖欠2012年1月至目前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欠缴的清单、催缴律师函、维修费用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苏**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告以及该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约定期限缴纳相应的物业费,其逾期不缴,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93.50元(2012年300元,2013年300元,2014年1-7月:0.35元/月×78.98平方米×7个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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