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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与被告朱*、沈*、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诉被告朱*、朱**、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飞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暨被告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雨花台支行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朱**、沈*分别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被告朱*向原告借款146万元购买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沈*承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发放贷款,被告朱*却多次违约,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已达6期,严重违约,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424857.95元、利息37655.06元(计算至2015年10月5日,以后的按照合同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用76300元,朱**、沈*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沈*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现在无经济偿还能力,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限。

被告朱**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朱**、沈*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声明,就被告朱*向原告贷款146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编号为3202012013010074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项下主要内容:被告朱*为购买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借款担保项下被告沈*、朱**在保证人处签字;抵押项下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部分主要内容:担保项下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项下约定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朱**在《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保证人一栏签名。《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朱*签订合同编号为3210220130071564的《抵押合同》一份,将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5月26日,原告取得前述房产编号为房他证字第063856号抵押权他项权证书,债权数额146万元。

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朱*出借14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期为2043年7月4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朱*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自2015年5月15日被告朱*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24857.95元、利息36978.59元、罚息156.73元、复利519.74元,前述款项共计1462513.01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的陈**、陈*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原告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76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沈*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人声明、146万元个人借款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已还贷款明细清单及逾期欠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和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朱*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被告朱*出借146万元,被告朱*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朱*仅偿还部分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偿还贷款本金1424857.9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赔偿律师费损失763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他费用的负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及缴存保全费的发票能够证明其确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763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支付76300元律师费及5000元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沈*对被告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朱*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并业已获得前述房产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书,该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借款本金1424857.95元、利息36978.59元、罚息156.73元、复利519.7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台支行律师费76300元;

三、被告朱**、沈*对上述第一、二项的被告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对被告朱*所有的位于句容市宝华镇XX花园15幢0103号的房产在抵押债权14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朱*、朱**、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9元减半收取9324.5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4324.5元由被告朱*、朱**、沈*承担(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朱*、朱**、沈*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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