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毕**、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建**限公司南京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支行)与毕**、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江*开商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书:一、被执行人毕**、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建行江*支行借款本金823082.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2583.1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毕**、杨**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建行江*支行律师代理费49583元;三、申请执行人建行江*支行对被执行人毕**、杨**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屋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被执行人毕**、杨**负担。因毕**、杨**未履行义务,建行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毕**、杨**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1幢301室的房产。另经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建**支行亦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毕**。杨**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1幢301室的房产,因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宜处置。经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江*开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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