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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宝地置业有限公司、胡**、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雨**行)与被告胡**、胡**、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雨**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宝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雨**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雨**行与胡**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胡**向雨**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红林悦城011幢0811号房屋,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宝地公司提供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雨**行按约向胡**发放了贷款,但其在履行借款合同中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欠借款本金267453.94元、利息1038.23元。请求判决:一、胡**返还雨**行借款本金267453.94元,支付利息1038.23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19151元;二、胡**、宝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雨**行对坐落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红林悦城011幢08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辩称,截至2015年8月22日,胡**已将此前的逾期本息还清。

被告宝地公司辩称,宝地公司提供阶段性保证,胡梦莹怠于办理房产证,且案涉房屋已设立预抵押,雨**行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雨**行与胡**、胡**、宝地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胡**向雨**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红林悦城011幢081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15%;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胡**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宝地公司在上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盖章,提供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连带责任保证。胡**、宝地公司的保证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胡**以坐落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红林悦城011幢081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雨**行于2013年4月22日向胡**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胡**逾期还贷,截至2015年9月14日止,欠借款本金267453.94元、利息1038.23元。雨**行索款未果,委托江苏天**向本院起诉,雨**行向江苏**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9151元。

另查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雨**行仍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

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雨**行与胡**、胡**、宝地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雨**行与胡**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物抵押预登记后,雨**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雨**行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此,胡**应返还雨**行借款本金267453.94元,支付利息1038.23元,并应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中**银行的规定支付利息。雨**行委托律师事务所起诉而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胡**承担的费用的范围,故胡**应赔偿雨**行律师代理费19151元。雨**行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胡**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雨**行仍未能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故宝地公司至胡**取得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雨**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仍应连带保证责任。胡**、宝地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胡**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借款本金267453.94元,支付利息1038.23元,赔偿律师代理费19151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宝地公司至胡**取得案涉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江苏宝**宝地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胡**追偿;

三、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有权对坐落于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红林悦城011幢0811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5元,减半收取2837.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157.50元,由被告胡**、胡**、江苏宝**宝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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