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江宁支行与被执行人邹**、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裁判:一、被告邹**、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返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3376.55元,并支付利息5838.61元、罚息571.9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邹**、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808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就被告邹**、吴**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邹**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房产在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邹**、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发**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邹**、吴**银行存款、房产、股权、车辆信息,发现邹**所有的位于江宁区府前村8号205室房屋已经拆迁,安置费业已发放,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吴**所有的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宁溧路188号博*花园御碧轩7幢206室房产,暂不宜处置。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邹**、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保全裁定、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江宁商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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