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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毕**、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毕**、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毕**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江宁支行诉称:2013年8月8日,其与被告毕**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的房产,并就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将该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3082.13元、利息12583.1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9583元,合计885248.31元;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江宁**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毕**、杨**辩称:借款85万元属实,欠原告借款本息也属实,但因家里经济困难,现无力偿还,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希望能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毕**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毕**购买座落于江宁区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屋,向建**支行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33年8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将其位于江宁区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当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毕**、杨**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毕**、杨**将位于江宁**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产抵押给建**支行作为85万元借款担保,并于2013年8月27日在江宁**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7月29日,被告杨**向原告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因购买位于江宁区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产向银行借款85万元,其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一旦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贵行向本人发出书面还款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贵行要求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8日,原告建**支行向被告毕**发放了贷款85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23082.13元、利息、罚息12583.18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建**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1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9583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个人贷款对帐单、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毕**、杨**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5年1月起就未再按约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建**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杨**向原告建**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共同偿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建**支行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建**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49583元,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958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杨**将其购买的位于江宁**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建**支行要求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毕**、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23082.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2583.18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毕**、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49583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对被告毕**、杨**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金箔路1号金陵天成广场01幢301室房屋在8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被告毕**、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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