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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土桥支行诉被告周**、被告戎春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罗**、被告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紫金农**司土桥支行(以下简称紫金**支行)诉被告周**、被告戎春花、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罗**、被告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戎春花、张**、张**、罗**、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金银行土桥支行诉称,2012年7月20日,其与被告周**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周**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戎春花、张**、张**、罗**、施**为周**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只是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其已按约发放了200000元贷款,但借款到期后,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戎春花、张**、张**、罗**、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17日,其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江宁*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其支付律师代理费5128元。故其起诉要求周**、戎春花共同支付律师费5128元,张**、张**、罗**、施**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周**、戎春花、张**、张**、罗**、施**均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张**、张**、罗**、施**、戎春花均向原告紫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周**200000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戎春花还向紫金**支行出具共同贷款证明,承诺因其与丈夫周**研究决定以周**名义申请贷款200000元,此债务由其与丈夫周**夫妻共同承担。2012年7月20日,原告紫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周**(借款人)、被告张**(担保人)、被告罗**(担保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紫金**支行借款200000元给周**作购材料之用,期限自同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公告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紫金**支行按约定于签订合同的同日向周**发放了2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周**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戎春花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张**、张**、罗**、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7月17日,紫金**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周**、戎春花共同归还紫金**支行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145元;张**、张**、罗**、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因周**、戎春花、张**、张**、罗**、施**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紫金**支行委托江苏**务所律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128元。审理中,被告周**、戎春花、张**、张**、罗**、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贷款证明、(担保)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桥支行与被告周**、张**、罗**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施**向紫金银行土桥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周**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的损失以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因(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周**、戎春花、张**、张**、罗**、施**未按该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紫金银行土桥支行遂委托江苏**务所律师代为申请强制执行,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128元,且江苏**事务所收费标准符合规定,故紫金银行土桥支行有权向周**、戎春花、张**、张**、罗**、施**主张该律师代理费。被告周**、戎春花、张**、张**、罗**、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被告戎春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江苏紫金**有限公司土桥支行律师代理费5128元。

二、被告张**、被告张**、被告罗**、被告施**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周**、戎春花、张**、张**、罗**、施**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桥支行垫付,周**、戎春花、张**、张**、罗**、施**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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