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农**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农**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宁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一、被执行人王*忠欠申请执行人农**支行逾期本息5万元(截止2013年5月),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1万元,2013年10月25日前给付2万元,2013年12月25日前给付2万元。二、双方2008年3月3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继续履行,被执行人于每月20日前按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三、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7429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给付。四、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本协议第一、二、三条约定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所有未付借款本金、利息(以申请人提供的电脑数据为准)及给付执行阶段的律师费用(金额以律师费用的发票为准)并对被执行人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新南路281号温州商业街J2-2-50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141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逾期,被执行人王*忠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农**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王**向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281号2幢2-504室房屋。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农**支行告知了执行风险和上述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王**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农**支行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与被执行人王**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农**支行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江宁商初字第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