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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与被告邹**、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邹**、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江宁支行诉称: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邹**签订《职工个人政策性/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邹**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房产,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将该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20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3376.55元、利息5838.61元、罚息571.96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8080元,合计97867.12元;二、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邹**、吴**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0日,原告建**支行(原名称为中国建**江宁支行)与被告邹**签订《职工个人政策性/组合性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2004123。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方(甲方)为邹**,贷款方(乙方)为中国建**江宁支行;甲方购买座落于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房屋,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职工个人政策性/组合性住房抵押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为人民币120000元;期限从200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以贷款支付凭证为准;月利率3.375‰,遇中**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甲方委托乙方将所借款项直接划入邹**在乙方开立的贷款帐户,帐号13×××64;一年期以上贷款采用按月还款方式的,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借款期内就政策性贷款部分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贷款到期后六个月未还清借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理抵押物,原告建**支行在合同落款处的贷款方加盖公章,被告邹**在借款方处签名。

2004年5月9日,被告吴**向原告建**支行出具《配偶声明书》1份,声明书载明:被告吴**与被告邹**夫妻,两人向周**购买位于东山街道府前路8号205室房产,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建**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吴**承诺,同意将所购房屋抵押给原告建**支行作为贷款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履行贷款合同,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24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邹**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甲方)邹**,抵押权人(乙方)建**支行;抵押物为座落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的房产;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编号的2004123贷款合同中的债权;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20000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2024年5月29日止;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主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5月27日,上述抵押合同在江宁**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建**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权利价值为120000元,期限从200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29日。同年6月2日,原告建**支行向被告邹**发放了贷款120000元。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邹**未再按约还款,至今已连续超过六个月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4月8日,被告邹**的贷款本金余额为83376.55元(其中到期贷款本金为9081.31元,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74295.24元)、逾期利息5838.61元、罚息571.9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建**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1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645元。同日律师事务所开具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8645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建**支行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80元。

又查明,被告邹**与被告吴**于1994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13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声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代理合同、发票、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邹**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吴**出具的《声明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支行按约向被告邹**发放了贷款,被告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邹**自2012年7月15日起就未再按约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邹**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将其购买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建**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权利价值为120000元,故建**支行行使抵押权的范围也应以120000元为限。因被告邹**未按约还款,原告建**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8080元,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邹**承担律师代理费808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邹**和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房屋,且被告吴**出具声明书,同意将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吴**对被告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3376.55元,并支付利息5838.61元、罚息571.96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4年4月8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邹**、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8080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就被告邹**、吴**的上述债务对被告邹**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府前村8号205室房产在1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2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87元,由被告邹**、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建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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