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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史**、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史**、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李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被告史**于201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两被告需在2015年7月11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按照5%加收利息,借款人史**、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拖延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史**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还款1.8万元。余款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7280元(50000元×2%×6个月+32000元×2%×2个月),共计39280元;2、两被告偿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史**、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史**、赵**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赵**与原告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两被告需在2015年7月11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部分,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月利5%加收利息。借款人史**、赵**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原告自认被告史**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2000元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赵**应向原告钟**偿还剩余借款32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5年7月1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72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被告史**、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史**、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支付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利息为7280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2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史**、赵**负担,被告史**、赵**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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