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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德**有限公司与荣轮机械(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轮机械(昆**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花商初字第0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德**公司一审诉称:德**公司、荣**司进行业务合作已经有数年,由荣**司向德**公司订购螺丝、铆钉、刹车台座轴等产品。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货款应该月结60天后支付。但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2日间对账、开票的货款,荣**司仅支付了229520元,尚有2751418.62元荣**司以种种借口不予支付。德**公司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荣**司应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为此,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荣**司支付货款2751418.62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荣**司一审辩称:由于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荣**司巨大的损失,上述损失应由德**公司予以承担,目前损失总金额已经超过2751418.62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些货款荣**司不需要支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公司的起诉。德**公司主张的金额2751418.62元为双方对过账且德**公司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对该金额荣**司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起,德**公司与荣**司开展业务合作,由德**公司向荣**司提供螺丝、铆钉、刹车台座轴等产品。德**公司一审提供欠款明细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发票和清单、采购单,证明荣**司结欠德**公司货款2751418.62元;荣**司对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对德**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认可。

上述事实,由欠款明细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发票和清单、德**公司一审提供的采购单、原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德**公司、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德**公司要求荣**司支付货款2751418.62元的请求,根据德**公司提供的欠款明细、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发票和清单、采购单,加之荣**司认可该货款金额,原审法院确认荣**司结欠德**公司货款2751418.62元。现荣**司并未按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责任在于荣**司,故对德**公司要求荣**司支付货款2751418.62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荣轮机械(昆**限公司支付太仓德**有限公司货款275141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12元,由荣轮机械(昆**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荣**司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给荣**司造成巨大损失,荣**司依法行使拒付到期货款的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荣**司有权就质量问题遭受的损失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审遗漏重要事实,对于德**公司自认的第一期质量赔款193167.1元,原审法院未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龙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关于违约责任问题,荣**司已经另行提起产品质量问题的索赔诉讼,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荣**司也明确表述质量问题另案处理,所以荣**司以质量抗辩要求所谓的扣款不能成立。二、所谓遗漏事实的问题,荣**司另案提出的索赔诉讼中也包含了该所谓19万元赔款部分。所以,荣**司的上诉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能得到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荣**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双方采购订单、发票、销货清单以及荣**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相关检测报告,荣**司将相关产品销售给第三方的销货明细,以及出现问题产品的组图,用于证实德**公司提供的螺丝存在严重的违反双方约定的事实,也给自行车用户带来了潜在隐患,荣**司为此将所有的螺丝依法进行召回,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德**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第二组证据,扣款协议书,用于证实螺丝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荣**司损失后,德**公司已经认可相关赔偿事实,并同意以193167元作为首批的赔付款项赔付荣**司。

对于荣**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客观性及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德**公司向荣**司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螺丝,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证据是荣**司与其客户的所谓的交易资料,真实性无法查实。对于第二组证据,扣款协议书,形成背景是正值2015年春节前夕,德**公司急需用钱,而荣**司借故不予付款,要求扣款19万余元,德**公司在无奈的情况下只是同意该金额的扣款,而并非对质量问题表示认可,况且,荣**司在此之后,多次表明其不予付款的意思,也推翻了该扣款协议的双方商量的基础,所以扣款协议也不能作为有效的扣款依据。荣**司在一审程序中也明确表述该案可以按照德**公司所举证的证据进行审理判决,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另案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2015年10月29日庭审中,荣**司答辩称:“原告(德**公司)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巨大,已经远远超出了原告诉请的金额。对于损失部分,我公司已提起反诉,现考虑到证据还没有收集全,故本案中撤回反诉,请法院予以准许,并提交撤诉申请书。”

二审中,关于荣**司另案提起的质量索赔的诉讼,荣**司陈述:“现在是在昆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诉讼过程中,案号是2016苏民初字3017号”。关于本案所涉的193167.10元的质量赔偿款是否包含在上述质量索赔诉讼中,荣**司陈述:“在本案质量抗辩没有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我们在3017号诉讼中对该金额进行了主张”。

以上事实,由一、二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荣**司以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予支付货款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德**公司与荣**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荣**司对结欠德**公司货款的金额并无异议,其理应向德**公司支付。其次,荣**司虽主张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巨大损失,但荣**司在本案一审中已撤回针对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且就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质量问题应当由另案处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质量问题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荣**司亦明确193167.10元的质量赔偿款其已经在另案中一并主张,故本案中亦不应从应付货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荣**司以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12元,由上诉人荣轮机械(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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