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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孙**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孙**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孙*及辩护人陈**、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昆山X**限公司在不具备防腐保温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昆山市XX建筑工地外墙涂料保温工程。被告人陈*作为昆山X**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资质和组织施工管理的情况下承接该施工业务,并安排不具备管理资质的被告人孙*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被告人孙*在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未在外墙保温施工作业区域设置临时防护设施,也未为施工人员配备个人防坠落安全防护用品,导致施工人员被害人姚**在2014年7月19日早上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时坠楼身亡。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昆山X**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姚**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对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70万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对被指控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2.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昆山X**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昆山X**限公司在不具备防腐保温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昆山市XX建筑工地外墙涂料保温工程。被告人陈*作为昆山X**限公司的负责人,在不具备承接工程施工资质和组织施工管理的情况下承接该施工业务,并安排不具备管理资质的被告人孙*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被告人孙*在进行现场施工管理过程中,未在外墙保温施工作业区域设置临时防护设施,也未为施工人员配备个人防坠落安全防护用品,导致施工人员被害人姚**在2014年7月19日早上进行高空施工作业时坠楼身亡。

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昆山X**限公司已向被害人姚**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姚某甲、马*、纪*、房*、姚**、任*的证言,调查报告,XX竣工验收材料,火化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申请、被害人家属身份证复印件,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双包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陈*、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孙*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生产、作业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生命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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