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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苏州苏港**昆山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苏州苏港**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于2012年12月1日进入苏**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苏**司没有为杨**缴纳社会保险。杨**上班时间为12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最低工资)、综合补助(加班费)、高温津贴。2014年10月15日杨**申请离职,理由为家中有事。2015年3月1日杨**重新入职,2015年9月18日杨**又申请离职。苏**司没有支付杨**2015年9月工资。

2015年10月12日杨**向苏**司索要劳动合同而报警。2015年10月12日杨**申请调解,要求苏**司支付加班工资。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杨**要求申请仲裁。2015年10月23日杨**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苏**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杨**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2014年10月15日离职),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杨**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工资表、考勤表、加班时数汇总、报警情况说明、调解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原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杨**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苏**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平时和双休日加班加点工资34175.52元、2015年9月工资2098.24元、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经济补偿金1209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进入苏**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杨**于2014年10月15日申请离职,2015年10月12日杨**申请当地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调解,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之情形,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苏**司认为杨**申请仲裁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在劳动合同期间,杨**申请离职,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应当认定杨**自己申请离职,故杨**要求苏**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杨**要求苏**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平时和双*日加班加点工资34175.52元,认为上班时间为6天12小时,无请假,家中有事相互顶班,并提供了2015年7月考勤汇总表(无双*日、国假日加班)、2015年4月排班表(每月休息6天)、银行对帐单。苏**司对考勤总表不认可;对排班表、银行对帐单无异议,认为2013年7月前上班时间为四休一,2013年8月起为五休一,并提供了杨**加班时数时汇总表(平时、双*、国假)、员工考勤表(每月休息6天以上)、工资发放表(工资结构有加班加点工资,扣用餐时间0.5),杨**对员工考勤表不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的工作时间认为不对,钱是对的,没有发过加班费。杨**认为上班时时间6天12小时无请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而苏**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与杨**提供的排班表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对苏**司提供的员工考勤表予以认定,作为计算杨**加班加点时间之依据。

杨**认为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伙食补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苏**司没有支付加班费,而苏**司提供了工资汇总表,杨**对总额无异议,其他不予认可,但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资结构,同时根据保安行业常规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和加班费,原审法院对苏**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予以认定,即苏**司支付了杨**加班加点工资。

根据杨**的工作岗位性质、工作时间、劳动强度等因素,劳动强度与上班时间明显不一致,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当认定杨**的上班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存在差异,原审法院对杨**的加班加点时间予以酌情折算,并应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认定杨**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苏**司已支付的加班加点工资应当扣除。杨**要求加班加点工资计算基数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对杨**的加班加点时间及加班加点工资,作如下认定:

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杨**平时加班500.5小时、双休日加班241.5小时、国假日加班34.5小时,依法折算为1337.25小时,按137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10528.9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15日杨**平时加班1116.5小时、双休日加班460小时、国假日加班80.5小时,依法折算为2836.25小时,按1530元计算,加班加点工资为24939.44元,加班加点工资合计35468.36元。期间苏**司支付杨**加班加点工资36661.17元,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差额,杨**要求苏**司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为苏**司提供劳动,苏**司依法应当支付杨**工资。在原审审理中,杨**与苏**司双方认可2015年9月工资为1700元,苏**司应当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司支付杨**2015年9月工资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提交的2015年4月排班表,显示上班时间为6天12小时,2015年7月份考勤汇总表照片可证明一个月总工时超过300小时的,有员工签名确认。该考勤汇总表属于苏**司掌管的资料,原审法院却没有要求苏**司提交,故苏**司应当支付杨**劳动报酬。因此,杨**在工作期间完成苏**司的各项任务,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苏**司支付杨**加班工资差额。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杨**申请证人黎*、王*出庭作证。

黎*陈述称:其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在苏港公司下面的金融园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期间杨**已不在金融园工作,其与杨**在工作上没有交集。金融园保安的上班时间为两班倒,即白班为早七点到晚七点,晚班为晚七点到第二天早七点,2015年1月之前一周休息一天,2015年1月之后每个月上25天班,具体上班时间由经理排班,每个月都有排班表。对于其工作之前保安的上班时间及考勤方式,其都不清楚。由于杨**在其来之前已经不在金融园做保安,其之前的情况也不清楚。

王*陈述称:其在苏**司下面的金融园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其工作期间,杨**就不在金融园工作了,其与杨**在工作上没有交集,对于杨**的上班情况都是杨**的老婆告诉其的。其上班时间为两班倒,白班为早七点到晚七点,晚班为晚七点到第二天早七点,每月上26天班,没有当月没有31号的就上25天班,具体上班时间根据排班。

本院查明

经质证,苏**司认为两证人与杨**并不在同一工作地点,无法证明杨**的实际上班情况,故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为苏**司是否结欠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提供的2015年7月考勤汇总表及2015年4月排班表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加班工资期间其确实存在加班之事实,且对于杨**在二审中提供的黎*、王*的证人证言,由于两证人均明确与杨**在工作上不存在交集,两证人的陈述亦无法证明杨**上班情况及加班事实。故对于杨**认为其每周上班6天,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苏**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并结合杨**工作岗位性质、劳动强度,扣除合理用餐时间,酌情认定杨**平时加班2小时,双休日、国假日加班10小时,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核算后认定杨**2012年12月至2014年10期间的加班工资为35468.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期间苏**司已向杨**支付了加班工资36661.17元,故杨**要求苏**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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