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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乔**、何**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何**因与被上诉人蒋升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升传于2013年1月5日购买案外人乔**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804室房屋,面积131.25平方米,并于同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

另查明:乔**、何**系夫妻关系。乔**、何**自2013年1月5日起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

经蒋**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吴江天**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市场租赁价格进行了评估,评估出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804室房屋的月租金为2812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土地证、居住证人员信息登记表、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原审原告蒋**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乔**、何**不得妨碍蒋**对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楼804室房屋的所有权,并立即搬离该房屋;2、乔**、何**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2000元(自2013年1月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3、诉讼费由乔**、何**承担。后蒋**于原审庭审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每月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鉴定结论的2812元计算自2013年1月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蒋**作为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其从案外人乔**手中购买了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804室房屋,并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蒋**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现乔**、何**拒不搬出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蒋**对房屋收益所享有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蒋**要求乔**、何**迁让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乔**、何**占有蒋**所有的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造成了蒋**的相关损失,应当赔偿占有使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蒋**主张乔**、何**支付其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按照房地产评估报告的2812元计算,计算方式如下: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照每月2812元计算至乔**、何**实际搬离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乔**、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804室房屋(昆房权证玉山字第××号)。二、乔**、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升传房屋占有使用费。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乔**、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乔**、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乔**、何**之子即案外人乔**与蒋**之间多次借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二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也不合法,乔**本人并不在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本院至昆山**易中心调取了涉案房屋过户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1、经过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一份,委托人为乔**,受托人为何虎成,委托事项为办理出售涉案房产的有关事宜,委托人处有乔**本人签名;2、经过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公证与原件一致的乔**身份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3、乔**向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涉案房产系乔**个人财产,该房产没有共有人;4、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签订日期2012年12月26日),显示涉案房产由何虎成代理乔**出售给蒋**,现有房屋所有权人为蒋**。

二审中案外人乔**到庭陈述认可本院所调取的委托书等相关公证材料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但签名时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委托事项及权限处均是空白的,因为急着用钱就同意签名了,委托书的内容并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何**表示其意见同乔**所述一致。蒋**认为相关过户材料均是真实的,公证机关也不可能提供空白的委托书让乔**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蒋**从案外人乔**手中购买了昆山市玉山镇国际艺术村228号804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蒋**认为其取得房屋产权后乔**、何**仍住在该房屋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从而引发本案。乔**、何**对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蒋**与乔**的房屋过户行为不合法,在房屋过户时中乔**本人并未到场。

根据本院从昆山**易中心调取的委托书、存量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过户材料显示系由乔**委托他人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等事宜,且相关的手续均经过公证,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过户合法有效。二审中案外人乔**虽称其本人签名的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签名时委托书为空白,但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乔**、何**对于蒋**与乔**的房屋过户行为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因乔**与蒋**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乔**、何**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关系影响涉案房屋的过户,故本院不予理涉。乔**、何**占用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蒋**作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乔**、何**搬离并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乔**、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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