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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梅花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陆小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民初字第0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小妹与丈夫朱**(已于1985年12月11日去世)共生育两个女儿,分别为长女朱**、次女朱**。陆小妹在与朱**结婚前曾有过一次婚姻并育有一女冯**。2006年7月28日,朱**、朱**及陆小妹签署赡养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朱**远嫁安徽经全家商量,决定不赡养母亲,亦不继承母亲遗产;2、朱**经全家商量并向唐龙村保证,承担赡养母亲义务,并继承母亲遗产;3、现位于玉山镇美陆佳园603室及车库属陆小妹由朱**继承;4、朱**贴经济困难的朱**肆万元作朱**不继承母亲财产的条件,协议签字后经见证即兑现;5、上述条款不得违反,如朱**违反将承担法律责任,如朱**毁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贰拾万元给朱**以补偿其所受损失。上述协议经三方签字,并经陆*法律服务所见证即生效。当天,朱**出具收条一份,表明已经收到朱**支付的四万元。

另查明:2006年7月17日,陆小妹与昆山市玉**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陆小妹用位于唐龙村6组房屋置换了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含阁楼)及车库作为安置房,并支付了产权交换补偿金9648元。2013年11月19日,陆小妹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申请将昆山市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含阁楼)及车库从昆山市**有限公司转移到陆小妹名下。陆小妹于2014年3月19日在昆山日报刊登遗失启事:陆小妹遗失房产证2份,号码分别为101196951、101196950。2014年4月3日,陆小妹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发昆山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含阁楼)及007号车库的房屋所有权证,该申请书由常*代签、陆小妹摁手印。2014年4月29日,陆小妹(由常*代签、陆小妹摁手印)与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陆小妹以639798元将昆山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含阁楼)及007号车库卖给朱**。2014年5月9日,昆山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含阁楼)及007号车库登记于朱**名下。朱**声称该房产是其母亲陆小妹赠予她的,所以实际并未支付任何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对陆小妹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并申请对陆小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陆小妹在2014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及目前的××状态进行××医学司法鉴定,并评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无锡**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陆小妹虽能简单理解和交流,能表达一般意愿,亦能在协助下能完成个人生活或简单家务;但存在记忆、思维、理解、计算、语言及判断等认知功能障碍,对现实生活中家庭摩擦或矛盾没有正确的认知,存在被害、被窃观念及牵连观念等××性障碍,对象主要针对长期一起生活的小女婿和小女儿,受疾病及其他相关因素影响,被鉴定人对小女儿的敌意逐渐增加,最终导致要将房子过户给大女儿;被鉴定人陆小妹更改房屋所有××理及认知功能损害的影响,且反复强调房子给大女儿,但不了解“房产过户”最基本的常识,不能回忆相关过程,对此次两女儿“房产过户”最基本的常识,不能回忆相关过程,对此次两女儿“房产过户”纠纷后续处理没有足够准备,无法完整客观正确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亦无法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承担相关义务的能力,被鉴定人陆小妹近2、3年来患有××所致××障碍(轻度智能损害、××性障碍),故评定被鉴定人陆小妹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发票、昆山市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昆山市房屋灭失申请注销登记书、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户口簿、昆山市房屋登记申请书、笔录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朱**迁出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2、诉讼费由朱**承担。

原审反诉原告朱**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确认朱**与陆小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健康状况××;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陆小妹更改房屋所有××理及认知功能损害的影响,且反复强调房子给大女儿,但不了解“房产过户”最基本的常识,不能回忆相关过程,对此次两女儿“房产过户”最基本的常识,无法完整客观正确的表达自己意愿和要求,亦无法合理保护自己的权利和不具备承担相关义务的能力,陆小妹近2、3年来患有轻度智能损害、××性障碍,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陆小妹在将房产过户至朱梅花名下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法院认为在陆小妹与朱梅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朱**已远嫁安徽多年,朱**与朱**曾签订赡养协议,陆小妹一直由朱**赡养,自2006年至今,朱**一直在涉案房产中与陆小妹同住以方便照顾陆小妹,履行监护人的职责,为陆小妹的事实上的监护人。2014年,朱**从安徽返还昆山,借探望陆小妹之名入住涉案房产,利用陆小妹受疾病及其他相关因素影响对朱**逐渐增加的敌意,通过挂失房产证、虚假买卖的手段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侵害了陆小妹的合法权益,该行为不仅未征得陆小妹事实上的监护人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故法院认为该买卖合同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陆小妹)签订而效力待定,又未得到其事实上的监护人朱**的追认因而归于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朱**因该合同取得涉案房屋应当返还陆小妹。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朱梅花与陆小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朱梅花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朱梅花要求朱**迁出昆山市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于法无据,因此法院对于朱梅花要求朱**迁出昆山市玉山镇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判决:一、驳回朱**要求朱**迁出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1号楼603室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朱**与陆小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朱**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408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梅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提出陆小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中止本案,并按特别程序立案。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意见书不客观不公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陆小妹不是××人;3、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一直未与陆小妹共同生活过,原审法院指定其作为陆小妹的代理人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朱**二审答辩认为:本案中提出申请鉴定并非要求宣告陆小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故不应当适用特别程序。鉴定意见也是合法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中,朱**、朱**均称朱**在原审中未提出宣告陆小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审中,冯**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认为其受法院指定作为陆小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在二审中的意见同原审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朱**所签订的赡养协议是双方对陆小妹的赡养义务所作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朱**、朱**均具有约束力,此后陆小妹一直与朱**共同居住。2014年4月29日,陆小妹以买卖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朱**,从而引起本案纠纷。原审中朱**提出对陆小妹的××状态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并形成鉴定意见书,确认陆小妹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陆小妹与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之后亦未得到陆小妹监护人的追认,故该合同无效。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因本案未有利害关系人在原审中提出宣告陆小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朱**称原审法院应当先行中止本案、原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对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该意见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对陆小妹本人的测试及相关人员的陈述得出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最终评定“陆小妹近2、3年来患有轻度智能损害、××行障害,在本案中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朱梅花虽提出质疑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朱梅花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朱**、朱**因陆小妹的房产发生争执,冯**作为陆小妹女儿,原审法院指定其作为陆小妹在本案中的代理人并无不当。故朱**称冯**与陆小妹没有实际来往、不能反映陆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指定冯**作为陆小妹的代理人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朱梅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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