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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与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电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创博环**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15万元向其购买型号为ZCB-1200B的自动洗网机一台,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做了约定。其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洗网机并提供了使用方法培训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洗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该洗网机并未被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将上述洗网机无条件退回。另,其亦对原告是否具有生产洗网机的资质存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15万元向原告购买型号ZCB-1200B的洗网机一套,洗网机由原告送达被告指定地点,原告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验收无讹,并对被告操作人员教育培训后,交由被告人员使用;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厂一个月合格付30%货款、尾款平均分五期付清,一个月内验收完成,超过一个月视为合格,一个月内可无条件退机;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被告自规定的付款之日起、按每逾期付款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涉案洗网机,被告于次日收货。2014年11月26日,原告对被告的操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技术开发;工业产品设计;销售环保设备及配件、机电设备及配件、劳保用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6日,其将洗网机交付被告并对被告进行教育培训,被告在交货后一个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大概交货后两三个月后,被告反映被清洗物品有脱胶现象,其派人至被告处协助处理,但因其提供的洗网机系喷洗设备,而被清洗物品脱胶并非其提供的洗网机造成的。另,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货后6个月内将货款支付完毕,否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故应自2015年5月27日起支付其滞纳金。关于滞纳金的标准,其自愿调低至每日千分之二。原、被告一致确认:1、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到厂一个月合格付30%货款、尾款平均分五期付清”中的“平均分五期”指的是平均分五个月;2、涉案洗网机目前仍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培训确认表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于2014年11月26日将涉案洗网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万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将滞纳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虽辩称原告提供的洗网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上述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的滞纳金。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吴中支行,账号:52×××7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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