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市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的房产,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以该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累计已达4期,严重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23582.49元、利息18700.6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490元,合计1205773.11元。2、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其向原告农**支行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只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周*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周*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支行借款1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南京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房产,同时被告周*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农**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40年9月14日止。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20%,执行年利率4.752%。《合同》借款部分第8.4条载明“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合同》违约责任部分12.1(1)载明“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特别条款,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违约责任部分12.2(2)载明“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合同》特别条款部分12.1(1)载明“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被告周*与原告农**支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并于同年9月25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9月16日,原告农**支行依约将1200000元贷款划入指定账户。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周*已经连续12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农**支行借款本金1123582.49元、利息罚息18700.62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农**支行与江**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63490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个人借款凭证、逾期欠款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支行与被告周*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支行依约出借了借款,被告周*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已连续120天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农**支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其主张被告周*归还借款本金1123582.49元、利息罚息18700.62元,具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自愿将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农**支行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农**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现抵押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外,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江宁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所花费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周*承担,且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农**支行要求被告周*支付代理费6349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提出原告农**支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欠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1123582.49元及利息罚息18700.6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3490元,合计120577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周*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2元,由被告周*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农**支行先行垫付,被告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