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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与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与被告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6月8日,其与被告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向其借款30万元,并且被告沈**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未按贷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其依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律师申请强制执行,并产生律师费用11800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沈**给付律师费1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3、确认原告就前述费用对被告沈**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沈*根未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沈**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202012013008956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方式,编号为3202012013008956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系编号为32020120130089568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沈**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编号为32020120130089568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房产亦为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2013年6月9日,沈**与农**支行就上述房产设定了抵押权登记,编号为宁房他证江字第JN104158号的《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81374,房屋坐落为江宁区东山镇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0万元。

本院认为

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农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江宁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包括2013年7月9日之前的利息24410.82元,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2265元。二、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在30万元范围内对沈**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81374)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沈**未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农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还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农**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了(2014)苏**代字第567号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农**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担任其与沈**借款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执行阶段代理人,代理费11800元。之后,农**支行向江苏**事务所汇入11800元,江苏**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上述事实,(2014)江宁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南京**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房地产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特种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农**支行与被告沈**之间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借款人违约的应由借款人承担律师费。该项约定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农**支行要求沈**承担律师费1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执行阶段律师费的优先受偿权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沈**以其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产为其合同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故原告农**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总的范围应当在30万元以内。本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原告农**支行就借款合同项下的30万元本金、利息以及诉讼阶段的律师费对被告沈**的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执行阶段所产生的11800元律师费亦应与上述款项一并属于此30万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被告沈*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8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对上述债权在30万元范围内继续对被告沈**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苗圃路广兴花园7幢2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1081374)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为48元,由被告沈**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农**支行垫付,被告沈**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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