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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限公司诉被告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诉被告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其与被告姜**就禄口机场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的劳务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姜**负责组织人员提供该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竣工验收的劳务;承包价格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外的点工按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计算。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1月21日,其与姜**对劳务总量作出结算,其应付姜**劳务报酬1838375.2元;此时,其已支付姜**劳务报酬1782870元。同月下旬,因姜**拖欠工人工资516040元,导致工人围堵南京禄口机场建设指挥部,经政府、公安机关协调,其又代为支付工人工资516040元。综上,其已超付姜**劳务报酬460534.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姜**返还超付的劳务报酬460534.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其并未超额领取圣**司支付的劳务报酬,请求驳回圣**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公司与被告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姜**负责组织人员提供禄口机场业务用房1、2号楼改扩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木工、瓦工、钢筋工、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竣工验收劳务;承包价格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按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承包范围外的点工按大工180元/天、小工120元/天计算(工日以签证为准,签证必须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方有效)。后姜**组织工人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将木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胡**、高兵;将瓦工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陶**。

2013年7月4日,经被告姜**同意,案外人朱**收取了圣**司支付的钢筋工劳务报酬17120元;同年8月6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2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6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7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劳务报酬1500元并出具借条;同年9月27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木工劳务报酬5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95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0月11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52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次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5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5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劳务报酬1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30日,姜**收取圣**司劳务报酬7600元并出具凭证;同年11月5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4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12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并在借款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年12月2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50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2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1月1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00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月7日,姜**收取圣湖工资支付的工人生活费70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14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工人生活费20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4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劳务报酬40000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月26日,姜**收取圣**司支付的劳务报酬337150元并在支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次日,姜**的委托代理人滕运秀代为收取了劳务报酬277500元并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另陶三兵还直接从圣**司出领取了生活费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792870元。

2014年1月27日,因姜**未能向工人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李**、陶**及胡**到涉案工程工地向圣**司要求支付此款。经协商,当日,圣**司向胡**支付劳务报酬286040元。胡**就此出具《收款情况说明》,载明:“本人胡**…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带领工人跟随姜**…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从事机场综合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2014年春节前,姜**…在收到发包人匡建…工程款(包括所有跟其有关的工人工资)后,故意失踪。致使本人及本人所带木工班组所有成员还有¥286040(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零肆拾元)工资尚未拿到。本人经与姜**…确认,委托姜**…发包人匡建…代付本人及本人所带木工班组所有成员工资¥286040(大写:人民币贰拾捌万陆仟零肆拾元),至此本人及本人所带木工班组所有成员在南京禄口国际机场综合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的资金全部结清,以上属实,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如姜**…今后与匡建…发生一切法律纠纷,本人及本人所带木工班组所有成员有义务出庭作证。”当日,圣**司向李**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匡总禄口扩建房钢筋工工资壹拾万元整,此款在姜**最后结算中扣除(100000)。”同月29日,圣**司向陶**支付劳务报酬120000元。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匡建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此款用于支付陶**禄口机场业务用房农民工工资。”圣**司因此共代姜**支付劳务报酬506040元。

2014年5月,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返还其超付的款项并承担利息。审理中,圣**司提交了2014年1月21日圣**司出具的并由姜**签字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工程量清单》一份已证实其应付姜**的劳务报酬总额为1838375.2元;姜**认为该清单并未其本人签字确认,后圣**司自认确非姜**本人所签字。圣**司又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要求姜**签字确认工程量,姜**在同样内容的清单上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金额经本人确认无误。点工变更另算”。姜**陈述涉案工程还有增加的点工劳务费用未计算在上述结算总额内。圣**司对此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总包方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团)盖章确认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零工清单》以证实增加的劳务报酬为25350元;姜**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对增加的点工数量不清楚,经本院释明,姜**仍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借款单、支款凭证、收条、《收款情况说明》、《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工程量清单》、《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业务用房改扩建工程零工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省**团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圣**司承接施工后,圣**司又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姜**进行施工,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参照合同获得相应价款。现姜**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过省**团确认,应视为经验收合格。按照圣**司与姜**确认的工程量清单,除增加的点工数额外,工程劳务报酬总额为1838375.2元。对与增加的点工劳务报酬,圣**司陈述为25350元,并提供了省**团盖章的零工清单予以证实;虽然姜**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无法陈述具体的点工劳务报酬数额,也拒不提供相应签证单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圣**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故圣**司共应向姜**支付涉案工程的劳务报酬1863725.2元。后圣**司共向姜**或代姜**支付劳务报酬2298910元,超付435184.8元,姜**应予返还。圣**司所主张的利息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返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35184.8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原**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姜**负担7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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