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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诉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行)诉被告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行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且,被告以其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营南巷21-4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他项权证。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的义务,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万元、利息28298.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支付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费21897元,合计340195.1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镇营南巷21-4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江**行与被告宋**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银行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主债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原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所属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营南巷21-4号的房屋。2013年11月4日,原告取得了案涉抵押物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债权数额为30万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2014年12月3日上述借款到期,但被告仅归还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2月9日,逾期利息为28298.19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江**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晖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律师陈**代理本案诉讼。2015年3月2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1897元。

上述事实,由《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物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客户余额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行与被告宋**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天晖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有权主张对案涉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经委托天晖所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天晖所也已指定陈**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归还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90000元、偿付逾期付款利息28298.1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2月9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偿付律师代理费21897元,合计340195.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营南巷21-4号的房屋(案涉抵押物)在3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483元,减半收取3241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61元,由被告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江**行垫付,被告宋**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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