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土桥支行与被执行人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万**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返还申请执行**土桥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9日为95937.84元,此后按年利率12.72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8248元;如被执行人万**未按期给付,则紫金银**请法院强制执行支出的律师费由万**承担;申请执行**土桥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执行人万**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46号1幢6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万**负担案件受理费5292元。逾期,被执行人万**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土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军荣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46号1幢602室房屋一套,暂未处置。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万军荣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万军荣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万军荣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文靖路146号1幢602室房屋一套,暂未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万军荣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紫金银行土桥支行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万军荣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