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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建**支行)与被告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9号瓯江华府1210室房产,双方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两被告将该房作为抵押物为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将上述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937.37元、利息、罚息5208.85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7028元,合计254174.22元;2、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9号瓯江华府121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具体的欠款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2、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认可。3、对原告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告建**支行(乙方)与被告李*、李**(甲方)签订《南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购买座落于江宁**瓯江华府1210室房屋,因购房资金不足,向乙方申请住房公积金/组合性购房抵押贷款;甲方向乙方贷款为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为8年,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月利率3.75‰,遇中**银行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5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公积金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收益,受偿顺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甲方所欠乙方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甲方所欠乙方商业性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剩余部分退还甲方,不足时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2012年8月9日,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李*、李**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李**将位于江宁**瓯江华府1210室房产抵押给建**支行作为30万元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年10月28日,上述抵押合同在江宁**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16日,原告建**支行向被告李*、李**发放了贷款30万元。自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未再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31937.37元、利息、罚息5208.85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建**支行与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1份,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原告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028元。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个贷查询明细、代理合同、发票、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支行与被告李*、李**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建**支行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被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就未再按约还款,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建**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全部到期,并有权处理抵押物。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李*、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李**将其购买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9号瓯江华府1210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建**支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李**未按约还款,原告建**支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7028元,故原告建**支行要求被告李*、李**承担律师代理费17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借款本金231937.3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5208.85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宁支行律师代理费17028元。

三、原告中国建设**京江宁支行对被告李*、李**所有的位于江宁区东山街道东新南路9号瓯江华府1210室的房产在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243元,减半收取2622元,由被告李*、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建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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