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江宁支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江*支行诉被告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江*开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周*欠江*支行借款本金1123582.49元及利息罚息18700.6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江*支行律师代理费63490元,合计120577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江*支行对周*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南大道19号荷田苑05幢305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157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782元,由周*承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江宁支行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江宁支行,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周*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江宁支行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周*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周*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江宁支行亦无法提供周*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江*开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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