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异议人(被执行人)林*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京雨花台支行、被执行人韩方、林*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限公司南京雨花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林*、韩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裁定,自2013年4月11日起扣留并提取林*的工资收入,被执行人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申请执行人农**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林*异议称,法院(2013)鼓执督字第162号裁定扣划林*的工资收入违反生效判决的内容。法院应先执行抵押物安徽省和县香泉镇香泉湖丁香花园47幢的别墅(以下简称和县别墅),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情况下,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裁定中仅保留1000元用于被执行人生活,低于南京市最低消费水平。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鼓执督字第162号裁定。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农**台支行答辩称,本案债务系林*与韩方共同债务,林*系执行依据确定的被执行人,法院可以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担保法并无强制先执行抵押物后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保留1000元生活费已高于南京市民政局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6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农**台支行与被执行人韩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鼓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韩方、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农**台支行贷款本金638278元和利息35584.08元,并继续支付2012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从2012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支付罚息);二、被告韩方、林*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农**台支行律师费21446元;三、如被告韩方、林*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农**台支行有权对和县别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两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农**台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听证中查明,林*与韩方于1985年2月结婚,2010年11月15日离婚。约定,一、林*与韩方自愿离婚。二、女儿由女方抚养。三、林*名下有坐落在白下区李府街12号2单元303室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180万元,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现协商归女方所有。韩方名下有和县别墅一套、价值人民币180万元及坐落在南京市鼓楼区凤凰熙岸2305室的住房一套,价值人民币380万元,现协商归男方所有。东风本田思域汽车归女方所有,大众CC轿车归男方所有。四、男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女儿人民币30万元。五、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六、本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和县别墅现由秦**院在淘宝网上进行司法拍卖,评估价格为2354100元,起拍价格为2354100元。第一次拍卖在2014年9月26日上午10:00结束,该场拍卖已流拍。

为证实应先执行和县别墅的主张,异议人以和申请执行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0.2.10约定,(1)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2)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含借款人自身提供的抵押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各个抵押物行使抵押权。(3)本合同项下借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该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认为设定了选择性条款,并认为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申请执行人应先变现抵押物,在抵押物变现后不能清偿的,才能由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清偿。申请执行人认为该理由依据不足,系被执行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

被执行人认为法院保留1000元生活费低于南京市1600元的月均消费水平,林*有父母、孩子需要照顾,1000元不能满足其生活需要,但未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认为南京市民政局宁民助(2014)136号通知明确,城乡低保标准为660元/月,应按照660元的标准保留林*的生活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两被执行人,未按照(2012)鼓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法院扣留其收入,并为其保留1000元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提出应先将抵押物变现,就其不足部分才能执行林*其他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执行依据(2012)鼓商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林*、韩方应偿还相应款项,并未确定先执行抵押物后执行其他财产。故在林*、韩方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法院均可以对林*、韩方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是对抵押物变现后低于抵押权约定价值时主债务如何偿还的规定,并未确立在偿还债务时必须先处置抵押物,处置结束后才能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最后,涉案抵押物因另案在其他法院被执行,虽进入拍卖程序,但尚未变现。抵押物虽然评估价值达240余万元,但该价值并未经过市场检验,第一次拍卖亦流拍,故涉案抵押物何时变现、变现价值多少,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能否受偿,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正在处置抵押物的事实亦不能阻碍本院扣留林*的工资。综上,在两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扣留异议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裁定扣留并提取异议人工资收入后,给予异议人每月1000元的保留款项。该保留款项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足以满足异议人的日常生活必须费用,异议人要求增加保留数额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的要求撤销(2013)鼓执督字第162号裁定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林*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民法院提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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