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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新才与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开始为被告供应家禽,截止2015年11月23日,共计141300元货款一直催讨不到,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收货款1413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41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进行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家禽,2015年12月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1413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因被告结欠货款141300元不付引起纠纷,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通芫饭店支付原告余新才价款141300元。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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