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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与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在泗阳工作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且被告父亲经常干涉原、被告家庭事务,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乃至长期分居。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迄今为止,原、被告关系并无任何改善,没有任何沟通联系,感情完全破裂,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乙的教育、生活费各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坐落于昆**区美华东村XX号楼XXX室归原告所有,坐落于宿迁市京淮纺织服装批发市场住宅X幢第X单元XXX室房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殷*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相恋三年多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并非原告所称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子,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双方现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所称的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长期分居与事实不符;被告父母从款干涉过原、被告的家庭事务,且其居住于宿迁市,并未与双方一起生活,客观上也不可能干涉到双方的家庭事务;现原、被告之子尚在大学就读期间,为给其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应给其一个完整的家庭;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并无原则性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虽有过纠纷,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且已共同生育一子,理应加倍珍惜双方的婚姻。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共同生活,双方之间亦无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被告现有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殷*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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