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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有限公司与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建祥传动工业(太**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司与李**投资的民富服装厂(以下简称民富厂)均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村,双方系相邻关系,民富厂位于大**司南侧,二者以铁支架构建的一围墙为界。庭审中,大**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寿天乔与李**等人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协议)一份,该欠条(协议)载明:“今李**欠大**饰代付工程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于2011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同时,该欠条项下备注附加八条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双方以李**和大**饰合用围墙为界,李**土地上距交界处3米内不得有任何建筑,3米以外的建筑也应考(虑)到大**饰内建筑的正常采光,李**土地上的建筑用途必须确保无噪声、无污染。二、李**的土地即使要转让,受让方也必须遵守第一条,否则李**无权转让。三、大**饰愿意少收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作为对李**遵守以上条款的补偿。四、李**到时无法按时归还欠款,或者无法履行此协议任何一条,愿意以大**饰补偿款(¥100000)的拾倍作为违约金支付大**饰。五、有事应该协商,保证不骂人,如骂人,李**负一切责任,并作出书面道歉。六、与隔壁大**饰的围墙,保持现状(镂空围墙),保证采光,每二年各油漆一次。”李**对该欠条(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签字的时候该协议只有第五条和第六条的内容。

另查明:李**以其个人名义将其投资的民富厂的土地及厂房租赁给建**司。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8月期间,李**及建**司在沿双方共用的围墙、建**司使用的一侧共同搭建了货架。经原审法院实地测量,该货架的高度为3米至3.7米,距离大**司厂房约3.7米,距离共用围墙中心线约1.23米。因大**司认为李**搭建货架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大**司遂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法院。2015年4月左右,该货架被李**及建**司共同拆除,经李**同意,建**司又在共用的围墙南侧、贴近围墙处建造了彩钢板简易围墙,该围墙高约2米,西侧长度约为21.9米,东侧长度约为38米,中间留有约1.4米宽度的缺口。

又查明,大**司依据上述欠条(协议)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李**支付其工程款30万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太城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大**司、李**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5月29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苏**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太城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大**司的诉讼请求。大**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2015年7月29日,苏州**民法院作出(2015)苏**终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大**司上诉,维持原判。在(2014)太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苏**终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大**司明确表示要求李**与建**司排除妨碍,共同拆除大**司、李**共用的围墙南侧3米范围内的建筑物。

以上事实,有大**司提供的欠条(协议)、照片,李**提供的土地权证复印件、照片,(2013)太民初字第0386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1234号民事裁定书、(2014)太民初字第0068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终字第02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终字第04024号民事裁定书,原审法院拍摄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

原审原告大**司的诉讼请求是:1、李**排除妨碍,拆除临时搭建的位于太丰村被告使用的距离双方共用的围墙3米范围内的建筑物;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大**司与李**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协议)的真实性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司与李**在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欠条(协议)中已约定“双方以李**和大**饰合用围墙为界,李**土地上距交界处3米内不得有任何建筑,3米以外的建筑也应考(虑)到大**饰内的正常采光,李**土地上的建筑用途必须确保无噪声、无污染”。对“3米内的建筑物”的理解,应当不仅包含建造房屋,而且也应含有简易的搭建物、构建物和有一定高度的堆放物等,以避免影响对方正常的采光、通风等。现李**及建**司未经大**司同意,擅自在双方共用的围墙南侧(被告李**投资的民富厂的土地上、距交界处3米内)搭建货架,后其又将货架改建为彩钢板简易围墙,且有一定高度,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司作为承租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作为与大**司存在相邻关系的相对方,亦应履行出租人所作出的承诺,其使用利益受双方所订立的协议限制。因此,李**、建**司应拆除搭建的彩钢板简易围墙。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拆除在双方共用的围墙南侧3米范围内的彩钢板简易围墙(高约2米,西侧长度约为21.9米,东侧长度约为38米,东西侧中间留有约1.4米缺口)。二、建祥传动工业(太**限公司协助李**共同履行上述义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建**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欠条上内容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上诉人搭建的货架已拆除,且不构成侵权,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和公司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并未举出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大**司签订的欠条(协议)的真实性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故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欠条(协议)中约定“双方以李**和大**饰合用围墙为界,李**土地上距交界处3米内不得有任何建筑,3米以外的建筑也应考(虑)到大**饰内的正常采光,李**土地上的建筑用途必须确保无噪声、无污染”。而李**及建**司虽然于2015年4月拆除了货架,但未经大**司同意,又擅自在双方共用的围墙南侧建造彩钢板简易围墙,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对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大**司要求李**及建**司排除妨碍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及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建祥传动工业(太**限公司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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