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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与房森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房森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森林于2008年7月21日进入三**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4月9日房森林所在部门向三**司提交关于配件买断的请示(签发人毛**)。审批:戴进、曹**,毛**审批意见:超过保质期和老化配件只能由分公司承担,因为是计划不准确造成。2014年11月25日三**司与房森林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三**司支付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计88173元(不含12月工资);营销、服务类人员个人提奖及个人帐目结算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核算并于2015年1月7日之前完成支付。

2014年12月15日房森林所在部门向三**司提交关于配件买断的提奖报告(签发人曹**),截止2014年12月15日财务部门确认的宁夏和内蒙区域配件销售回款金额为131.7万元,其中可以进行配件提奖的回款为104.57万元。根据上述请示规定,公司给西北分公司优惠的3%特指销售配件部分,财务确认回款后该优惠部分按分公司营销经理、服务主任和兼职仓管员比例进行分配,可以提奖总金额为31371.2元,提奖和分配情况见附件。附件:房森林提奖为14117.10元。2014年12月15日丁**填写了结算申请单,仓库买断提奖31371.20元(附清单,丁**15685.20元、房森林14117.10元、仓管员1568.60元),部门主管签字,总经理签字。

2014年12月30日房森林向三**司申请关于龙旺提奖说明:公司于2012年7月销售7台矿用自卸车至龙**司,合同价值总额4060万元,该客户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融资放款,客户各项回款合计1791.682万元,按照公司2012年PVE管理办法,房森林个人提奖为70.8096万元(销售奖、信息奖、高价奖、开拓奖)。2015年1月4日三**司财务部门(梁*)审核为305866.29元(已扣除货款回笼罚款,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并说明:中汇通仍在为客户垫付,货款回笼奖中逾期罚息按月增加,因此单按2012年PVE政策核算不存在产生垫付即停止提奖的条款,因此可以正常提奖。

2014年12月30日房森林向三**司申请关于王**提奖说明:公司于2013年销售12台矿用自卸车至王**,合同价值总额4060万元,该客户于2012年12月31日办理融资放款,按照公司2013年PVE管理办法,三**司个人提奖为24万元(保底佣金)。2015年1月4日三**司财务部门(梁*)审核并说明:因王**客户提奖总额小于保底佣金,则按保底佣金标准计提,其中按系统过账订单日期核算,共计224000元,已提奖为78000元,剩余可提奖146000元。三**司没有支付房森林上述的提奖。嗣后,房森林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司支付房森林买断提奖14117.10元、龙旺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该委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决:三**司支付房森林买断提奖14117.10元、龙旺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三**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请示及报告、提奖说明、结算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原告三**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不支付房森林买断提奖、龙旺提奖、王本林提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森林进入三**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房森林为三**司提供劳动,三**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房森林劳动报酬。三**司应当按约定或规定支付房森林提奖。房森林要求三**司支付买断配件提奖14117.10元,并提供了请示和提奖报告及结算申请单,三**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请示和报告并未得到审批同意,结算申请单需经董事长批准,并提供了公司章程,房森林认为公司章程为股东权利的流程,房森林不清楚,且OA系统最高审批人员就是总经理,不存在三**司所说的要董事长制订的发布。公司章程为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且房森林也不知情,房森林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已经总经理批准同意支付之事实,三**司认为需经董事长批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三**司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司应当支付房森林买断配件提奖14117.10元。

2012年、2013年PVE管理办法均有提奖的规定。三**司与房森林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有关提奖应当结算。房森林要求三**司支付龙旺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提供了该项目的说明,该说明均有三**司财务人员确认(2015年1月已经核算完毕),即房森林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要求提供了结算依据,而三**司认为房森林作为该客户的营销代表,负有回款的责任,而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房森林不再负有回笼资金之义务,三**司上述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司认为龙旺的提奖,根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合同,该客户的提奖应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房森林提交的证据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在12月该客户有逾期需垫付,故该提奖不准确,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明确约定个人提奖及个人帐目结算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核算,即协议签订后房森林对其提奖进行核算,房森林已提供了核算依据,故三**司上述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司应当支付房森林龙旺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限公司支付被告房森林买断仓库配件提奖14117.10元、龙**司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合计465983.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房森林并没有证据证明三**司与龙**司、王**发生真实的交易,且该笔交易系由房森林负责营销的情况下,仅凭三**司财务部门人员梁*核算,即认定三**司应支付房森林龙旺提奖305866.29元、王**提奖146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即便房森林提供了上述证据,其关于王**提奖的部分,其中部分设备按照2013年PVE政策分别执行,其中按照2013年PVE提奖政策,应为1.6万元每台而非2万元每台,故关于王**提奖应为114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三**司不承担支付龙旺提奖305866.29元和王**提奖14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房森林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一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森林主张龙旺提奖和王**提奖,提供了该项目的说明,并经三**司财务人员审核完毕。三**司认为龙旺提奖和王**提奖核算错误,应由三**司举证,在三**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三**司财务人员审核确认之数额判决认定房森林所得龙旺提奖和王**提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三**司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三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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