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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应县**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沈**、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宝应县鑫**主委员会选聘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宝应县鑫宝佳园小区的业主。被告入住小区多年,但近几年物业服务费并没有及时缴纳,至今仍拖欠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共计3327.10元。原告多次上门收取,均遭拒绝,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3327.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物业费可以缴纳,但是物业应当给我们承诺,不能收钱不问事。小区内的停车位要划线,小区要保持道路畅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应县鑫宝佳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2年5月1日,原告与鑫宝佳**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了服务期限以及收费标准。被告系该小区×幢×室的业主,入住该小区已多年,住宅面积为138.60平方米,其拖欠2012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许可证、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费欠缴的明细、催交提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宝应县鑫**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原告以及小区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在原告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其逾期不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32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因物业未予处理相关问题,故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重大违约行为,而导致业主丧失了根本上的合同利益,故对于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在交纳物业费后要求原告履行相关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宝应县**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32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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