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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东**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华继权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明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发生连续供货关系,订立数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了电缆原材料义务。截止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未能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5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251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江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3月2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671200元的事实;

3、2014年5月15日和同年6月15日由被告签收的原告发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收到价值76000元和75400元的电缆原材料;

4、被告于2014年5月、6月两次给付货款100000元、97000元,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份以后给付货款计197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被告安徽**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缆原材料,并订立多份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数量、单价、交货时间、运输方式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还约定货到买受方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若买受方不依约付款,出卖方有权主张应付款20%的违约金。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安徽**公司实欠原告货款671200元,并由被告安徽**公司加盖公章确认。2014年5月15日和6月15日原告江苏**公司又分别向被告安徽**公司供应价值76000元、75400元的电缆原材料,合计151400元。被告安徽**公司于2014年5月和6月分别偿还货款100000元、97000元,合计19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还款,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足额付款,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5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限公司货款625600元;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限公司违约金1251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5元,减半收取5653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17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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