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林*、韩兆会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孙**、韩**、原审被告徐州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代品想,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园,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荣**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3年3月18日,林*、韩**、荣**司与我签订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林*分多次从我经营的租赁站拉走钢管105732米、扣件40332个、顶丝5795个,但仅仅归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个、钉子5607个,以上租赁物租赁日期截止至2013年12月20日计算的租赁费为172429.82元,未归还的租赁物按市场价计算应赔偿128739.2元。由于没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属于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应赔偿违约金为租金的30%,按照全部租金的20%计算计34485元,以上合计335654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林*、韩**、荣**司共同给付租金172429.8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金128739.2元、违约金34485元,合计33565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林*原审辩称:第一、我未针对西**安居4、5号楼与孙**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孙**以租赁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第二、孙**所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有多处修改,手写内容之间也相互矛盾,其涉及的货物规格品种与孙**的诉请不符。第三、孙**诉请的租金计算量及价格,我没有参与,对未经我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不予认可。第四、孙**从未与我进行结账对账,孙**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丢失的租赁物也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孙**对我的诉讼请求。

韩兆会原审辩称:第一、孙**提出的赔偿数额仅是其单方计算,需要核实后确定。第二、孙**计算丢失租赁物赔偿是按照市场价计算的,而丢失物品存在折旧,对其计算标准有异议。第三、对所欠的租赁费,之所以未及时支付系林*私自挪用合伙款项导致,该债务应当由林*承担。

荣**司原审辩称:第一、孙**与荣**司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与孙**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孙**所诉请的事由荣**司完全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合同签约人或合同实际履行人承担责任。第二、荣**司从未授权他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他人未经公司同意同孙**的签约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双方的合同内容对荣**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对荣**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韩**、林*因徐州市铜山区柳新镇中口村办公楼工地需要钢管、顶丝、扣件与孙**签订租赁合同。2013年3月18日,韩**因西苑惠安居4、5号楼需要租赁钢管、顶丝、扣件,为明确工地名称以及规范租赁关系,孙**要求签订租赁合同,韩**在原中口村办公楼租赁合同上进行了修改,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惠安居4、5号楼,划掉合同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法。修改后的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承租方租赁钢管(规格为¢48×3.0mm)100吨,每日每米租金0.01元,租赁顶丝(规格为¢32×500mm)2000套,日租金每套0.03元,租赁扣件10000套,日租金每套0.01元,丢失的租赁物按照结算时的市场现行价赔偿,并按实际提货日期、数量、种类结算。二、计算租金的期限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按日历天数(节假日照算),按月结算租金,承租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如承租方逾期不交纳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四、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用本公司所有物品应爱护使用,钢管不准支承超重物品,不准随意截断或焊接,不准打扎,应保持租赁物的原有形态。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五、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租赁物不得转移第三方使用,不得擅自转移工地,不得转售,租赁物品因承租方不当使用造成弯曲,按出租方有关规定收取钢管调直费每米0.5米,顶丝维修费2元。承租方丢失物品,未结清账前租金等正常计算。小件物品丢失赔偿,顶丝底托板每个2元,丝拖2元,扣件螺丝每套0.3元,扣件包装袋每条0.6元。七、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具有约束力,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八、出租的物品在出租方仓库发货,退租时在出租方仓库验收,往返运费及装卸、码放费用由承租方自理。此外,合同还对出租物质量标准、租赁物的配套租赁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担保单位上加盖了荣**司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印章注明“经济合同无效”的字样。

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9日,韩**、林*共从孙景军处拉走钢管109051.9米、顶丝40832套、扣件5795套,其中2013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8日、4月12日是林*到孙景军处拉走的租赁物件。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9月29日,韩**共送还钢管96608.8米、扣件38220套、顶丝5607米,剩余租赁物至今未能再归还。

原审法院另查明:荣**司为徐州市西苑惠安居住宅小区工程的承建单位。2012年7月8日,荣**司与马**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协议书,将惠安居住宅小区4、5号楼土建、安装等工程分包给马**。2013年3月17日,韩**、林*作为乙方与甲方荣**司4、5号楼项目负责人马**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徐州西苑惠安居小区4、5号楼的土建和水电工程,该协议签订后,韩**、林*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韩**、林*在施工期间共同领取涉案工程的工资款近200万元,均由其二人出具收条。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2年12月1日,韩**、林*与马**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徐**公司配套办公楼1-3号工程;2013年4月13日,韩**、林*与魏*签订协议书,将西苑惠安居4、5号楼的焊接工程转包给魏*;2013年4月30日,韩**、林*与李**签订合作协议,将奥太车间三个楼的屋面工程转包给李**,韩**、林*于6月10日共同向李**出具欠条,载明欠李**质量保证金3000元,验收合格付清。

2013年3月2日,韩兆会、林*对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15日的账目进行了核账,双方在核账单上签字认可。同年3月13日,双方又对2013年2月15日至3月13日的账目进行了核账,并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韩**、林**个人合伙关系,其二人对所欠的孙**租金应负连带责任。个人合伙的本质是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韩**、林*之间的关系符合合伙的本质特征。第一、根据韩**、林*在2013年3月17日与荣**司惠安居小区工程项目负责人马**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二人共同承包徐州惠安居小区4、5号楼工程,并共同在劳务协议书上签字,结合双方共同与李**、魏*等人所签订的协议,足以认定二人存在合伙的共同意思表示。第二、韩**、林*共同在惠安居4、5号楼工程上组织施工,共同领取涉案工程款并出具收条,且双方在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3日两次对双方出资、收益、支出等合伙事项进行核账确认,可见双方对承包的工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第三、林*辩称其仅仅是介绍韩**取得工程承包,其与韩**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但因其与韩**共同在劳务协议上以承包方的身份签字,双方共同领取工程款,且林*未能提供借据等借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第四、中口村办公楼工程系韩**、林*合伙承包的工程,针对该工程所需要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孙**与韩**、林*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供应了租赁物。韩**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将工程地点变更为西苑*安居4、5号楼,与孙**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孙**向西苑*安居4、5号楼工程提供租赁物,该租赁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维修费及赔偿损失等主要条款并未进行修改,且林*在租赁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亦有接受租赁物的行为,结合二人合伙承包西苑*安居4、5号楼工程的事实,该租赁合同应对二人均有约束力,二人应对所欠付的孙**租金承担连带责任。

二、荣**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第一、从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孙**是与韩兆会、林*签订租赁合同,荣**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孙**以租赁合同为依据要求荣**司支付租金无法律依据。第二、荣**司仅在租赁合同的担保单位上加盖该公司惠安居小区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印章不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功能,加盖该印章不能体现荣**司为租赁合同提供担保的意思,且该印章加注“经济合同无效”字样,明确提示了该印章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功能,孙**应该注意到该字样的存在也应该知道该字样所提示的内容。因此,荣**司加盖该印章不能产生其为租赁合同担保的效力,孙**要求荣**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荣**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加盖的印章不能产生担保的效力,孙**要求荣**司给付租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孙**所主张的租金、租赁物维修费以及赔偿损失的计算及数额。1、钢管租金及丢失赔偿。韩兆会、林*自2013年3月18日开始租赁孙**的钢管,根据孙**所提供的出入库单记载的租赁时间及归还时间,至2013年12月20日尚有9123.2米钢管未能归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天每米租金0.01元,经核算韩兆会、林*应支付孙**钢管租金97937.75元。孙**与韩兆会、林*一致同意丢失的钢管按照每米8元予以赔偿,因此韩兆会、林*应赔偿孙**丢失钢管72985.6元。2、扣件租金、清修费、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韩兆会、林*自2013年3月17日开始租赁扣件,根据孙**提供的出入库单,至2013年12月20日止尚有2112套扣件未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天租金0.01元,经核算韩兆会、林*应支付孙**扣件租金36488.89元。孙**主张按照每天每套0.2元的价格计算38220套扣件的清修费,该主张低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扣件退库后一次性收取清修费每套0.3元的约定,故该院支持孙**主张的扣件清修费7644元。孙**主张按照每天0.4元计算扣件的缺丝赔偿,但因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丢失扣件螺丝的每套0.3元,因此孙**所主张的扣件缺丝赔偿金额应为1154.4元。孙**与韩兆会、林*一致同意按照每套4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扣件,因此韩兆会、林*应赔偿孙**的丢失扣件8448元。3、顶丝租金、缺丝赔偿及丢失赔偿。根据孙**提供的出库单,韩兆会、林*共租赁顶丝5795个,至2012年12月20日共归还顶丝5607个,丢失188个。经核算,韩兆会、林*应支付顶丝租金18728.36元。孙**主张按照每天0.5元的价格计算顶丝的清油活丝费,但因租赁合同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该院不予支持孙**的该项主张。孙**自愿撤回主张的顶丝缺丝赔偿,系其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孙**与韩兆会、林*一致同意按照15元的标准赔偿丢失的顶丝,故二韩兆会、林*应赔偿丢失的顶丝2820元。

综上,韩**、林*二人合伙承包徐州西苑惠安居4、5号工程,因该工程的需要向孙**租赁钢管、扣件、顶丝,二人应连带给付所欠付的租金及相关费用。荣**司既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未就租赁合同提供有效担保,该公司不应该向孙**支付租金。经核算,韩**、林*应支付钢管租金97937.75元、赔偿丢失钢管费用72985.6、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及扣件丢失赔偿8448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顶丝丢失赔偿2820元。因孙**与韩**、林*约定违约金按租赁费用总额的30%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经该院释明,孙**同意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予以计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韩**、林*连带支付孙**钢管租金97937.75元、扣件租金36488.89元、扣件清修费7644元、赔偿扣件缺丝费1154.4元、顶丝租金18728.36元,合计161953.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韩**、林*连带赔偿孙**丢失的钢管72985.6、丢失扣件费8448元、丢失顶丝赔偿2820元,合计84253.6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韩**、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以161953.4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驳回孙**对徐州荣**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330,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8750元,由孙**负担500元,由韩**、林*负担825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韩兆会是个人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仅仅是介绍被上诉人韩兆会取得工程承包,与被上诉人韩兆会存在借款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于合伙关系的认定,并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判决林*承担连带责任,更没有事实基础。2、上诉人未针对西**安居4、5号楼与被上诉人孙**签订租赁合同,更没有在2013年3月18日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孙**以租赁合同作为案件基本事实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韩兆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也不是真实的,是他们后来恶意串通伪造的租赁合同。3、被上诉人孙**所诉请的计算量及价格,上诉人没有参与,对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的证据与手续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孙**未与上诉人结账对账,其与被上诉人韩兆会的对账及相关细节,上诉人没有参与,被上诉人孙**所要求的违约损失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合同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孙**的租赁物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量,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之正确实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兆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林*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荣**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本案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担保问题,对其三方之间纠纷无任何责任,原审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韩兆会是否在涉案交易中存在合伙关系;二、林*与韩兆会是否应当对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与被上诉人韩**在与被上诉人孙**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理由如下:第一、2013年3月17日,荣**司的项目经理马**作为甲方与林*、韩**作为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荣**司将涉案西苑惠安居4号楼、5号楼的水电和土建工程承包给林*、韩**施工,该事实能够证明林*、韩**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第二、2015年3月18日,孙**作为出租方与林*、韩**作为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林*、韩**租赁孙**的钢管、顶丝、扣件用于涉案工程,该事实能够证明林*、韩**共同与孙**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尽管林*上诉认为该租赁合同尾部代理人处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单位负责人处的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未在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其在代理人处的签名也足以证实其和韩**共同与孙**发生了租赁合同关系。第三、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林*、韩**分别从孙**处拉走租赁物,之后韩**对租赁物进行了部分返还,该事实能够证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林*和韩**共同履行了涉案租赁合同。第四、2013年3月2日、3月13日,林*与韩**进行阶段性对账,该事实能够证明林*与韩**在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中存在合伙经营行为。第五、林*、韩**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各自从孙**处拉走的租赁物用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上。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林*、韩**在与孙**的租赁合同关系中存在合伙关系,二人应对所欠付孙**的租金、未归还租赁物的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林*上诉认为其与韩**在与孙**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承当连带责任的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林*上诉还认为,韩**与孙**在租金结算、租赁物丢失赔偿和违约金约定方面存在串通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证明证实,故对林*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林*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由上诉人林*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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