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徐州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因王**申请执行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执异字第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广**司法定代表人时世永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品想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王**、被执行人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广**司向本院复议称:1、王**与胡**之间的(2013)泉民调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涉及的是民间个人借贷纠纷案件,广**司与王**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2、广**司的施工代表胡**与江苏华商置业**下简称华商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胡**与广**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胡**与王**系民间借贷纠纷,王**直接申请执行广**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广**司与华商公司之间以及因工程所产生的工资及相关材料款等事宜,没有依法处理完毕,广**司与胡**内部之间依据合同结算是否存在结余,并没有明确的对账及结算扎口式的书面手续,申请复议人初步估算在碧水湾工程中已不再欠胡**任何款项。**法院所执行款项的所有权属于广**司,法院如要求华商公司协助,也必须待广**司与胡**结算完毕,确定该笔债权里有胡**个人财产份额,由法院向广**司核实确定后,才可对该份额采取查封措施。**法院只查明广**司与胡**之间未就该工程进行内部清算的事实,没有查清并确定华商公司的债权所有人是广**司还是胡**,就直接确权该笔债权所有人是胡**,并明确是到期债权,显然错误。4、(2013)泉民调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申请复议人对该案件真实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处。综上,广**司认为,胡**与广**司之间内部清算后,如有胡**的份额,广**司会配合法院执行。但在权属归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就直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广**司的复议请求。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和被执行人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胡**(乙方)和广**司(甲方)签订联营承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广**司以胡**所承接的项目为对象,胡**参照《施工项目经理责任制度》的规定,自行组建项目经理部,双方签订联营承包合同,承担不可撤销的经济、法律连带责任。胡**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六包。广**司为胡**开设项目经理部一般性银行帐务,资金往来由项目部实行负责制工作,胡**每月将财务状况上报广**司以便及时沟通。营业税发票以广**司名义统一办理交纳税款,所有的费用由胡**负责支付。胡**负责做好工程项目资金、材料、劳动力等计划,工程完工,同时结清所有往来债权、债务。胡**全部资产由自己所有,如拖欠各种款项,由胡**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责任,广**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胡**上交广**司全年管理费,一次性包死60000元。

2008年11月13日、广**司(承包人)华**司(发包人)签订华商碧水湾小高层住宅第一标段工程,胡**作为广**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工期自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2010年5月15日,胡**向华**司出具“我在承**公司碧水湾一标段住宅工程期间,向王**借用资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两分,请贵方在一标段工程结算款中给予支付归还为感。”2011年1月12日,胡**和广**司时世*共同向华**司出具“我公司承建的碧水湾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工程中除缴纳完应交的税款后,贵方应付的工程余款支付中首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帐。多余的再支付给我们”。2011年6月5日广**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本授权委托书声明:胡**系广**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本单位张**为我的代理人,负责办理华商碧水湾一期一标段及二期十一标段工程的工程款办理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同时取消前期对胡**的授权委托。”

2011年11月19日,胡**在华商公司委托徐州金永**询有限公司进行的造价审核单上签署“同意以上结算”。2012年1月18日,徐州金永**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华商公司碧水湾第一标段工程结算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工程审定金额24448784.02元,以上结果已经建设单位(华商公司)、施工单位(广**司)双方签字认可。2012年广**司缴纳该工程税金1254218.3元。

另查明,2010年徐州信**限公司诉广**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于2010年12月8日达成调解,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鼓商初字第1097、1188号民事调解书,广**司应付徐州信**限公司337351元。2012年7月30日滕莉诉广**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本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商初字第624号民事调解书,广**司支付租金及赔偿未返还租赁物资折价共计227143元。袁开力、刘*华诉胡**、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达成调解,双方确认欠袁开力、刘*华工程款385000元,由胡**偿还,由广**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胡**以广**司名义实际施工碧水湾小高层住宅第一标段工程,为工程需要,胡**于2010年3月至4月间,向王**借款100万元。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泉民调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广**司对该借款真实性存疑,但不属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广**司提供了多家法院生效调解书及胡**碧水湾工程欠款明细,主张初步计算在碧水湾工程中已不再欠胡**本人的款项,但广**司未提供为胡**垫付的付款凭证,且双方认可广**司已支付碧水湾工程税金,双方尚未就碧水湾工程进行内部结算。故本院对广**司在碧水湾工程中已不再欠胡**本人款项的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胡**为碧水湾工程向王**借款,本院通知工程发包方提取胡**以广**司名义施工的碧水湾工程款予以偿还并无不当。综上,广**司的异议不成立。该院裁定:驳回异议人徐州广**有限公司的异议。

复议期间,广**司提供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7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在碧水湾工程期间及之后,仍在多处有工程项目,王**和胡**主张本案借款用途为该项目是无法确定的,两人之间存在着个人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在复议期间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徐州**民法院作出(2013)泉执字第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胡**的银行存款或提取、扣留其同等价值的债权、收入及人民币计1287750元。2013年5月30日,徐州**民法院向华商公司出具《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华商公司:被执行人胡**不能清偿债务,但对华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1287750元,华商公司应于本通知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该法院交付人民币1287750元。2013年5月25日,华商公司向广**司发出告知书:由于胡**曾以贵公司名义承接我公司碧水湾一标段住宅工程,且在该工程期间因工程需要向我公司副总经理王**借人民币100万元资金未还,徐州**民法院向我公司依法送达了(2013)泉执字第9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我公司依法将1287750元工程款直接汇入该法院账户用于偿还案件执行款项。广**司遂向徐州**民法院提出异议,在该院异议审理期间,华商公司陈述其尚欠广**司碧水湾一标段工程款1286345.17元,广**司称该欠款数额是一个暂定数字,是工程款包括保修金,由于胡**不予配合所以算的不是特别清楚,广**司与胡**之间也没有进行内部结算。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徐州**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复议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胡**在承建碧水湾工程期间向王**借款是否可以在发包方华商公司就该工程应付的工程款结算中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王**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民法院作出的(2013)泉民调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司主张该民事调解书所涉及的借款事实不符合常理,对借款真实性提出异议,广**司该主张不属本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2011年1月12日,胡**和广**司时世*曾共同向华**司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广**司承建的碧水湾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工程中除缴纳完应交的税款后,华**司应付的工程余款支付中首先用于支付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帐,多余的再支付给广**司。后广**司缴纳了该工程税金1254218.3元,因此,胡**为碧水湾工程向王**借款未还,徐州**民法院通知工程发包方华**司提取胡**以广**司名义施工的碧水湾工程款予以偿还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复议人广**司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徐州广**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执异字第0009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