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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海南**限公司、海南**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与被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海南华成**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成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代品想,被告华成**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司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钢材品种、型号、单价、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无奈拉回了部分货物,被告目前仍有95729.2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95729.25元、违约金125943.76元;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华*第二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钢材购销合同;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关系,李**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富群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华成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双方对货物的品种、价格、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调拨单四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华成第二分公司的发货明细,以及被告收货的确认。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确认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29718.80元。

4、被告华成第二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拉走了部分货物,被告华成第二分公司实际使用了13件,总计26.318吨钢材(其中螺纹钢每吨3550元,14号1.96吨、16号1.06吨、18号3.96吨、20号8.004吨、25号2.079吨;盘螺6号2.5吨,每吨3930元、8号10号每吨3750元,共6.755吨),同时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华*第二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印章刻制备案证明三份、印章缴销证明二份,证明华*第二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均带有数字,共有四枚,与原告提供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及财务章不相符。

被告华**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华成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并提供书面合同一份,该合同上加盖华成第二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李**签字,其后,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华成第二分公司提供由公安机关确认的印章与原告合同上印章明显不相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诉争买卖合同上加盖的“海南**限公司河南省第二分公司”的公章,明显与备案印章不一致,案外人使用与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公章,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该行为可能涉嫌经济犯罪,并导致被告主体无法确定,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州**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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