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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限公司与淮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融公司)与被告淮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尊融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代品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件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尊融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徐州金驹物流园申请仓储开户,其在徐州金驹物流园内租赁办公场所从事钢材贸易业务,并安排其工作人员张**全面负责具体钢材业务经营。2013年1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张**从原告处提钢材货物并要求运输到徐州**有限公司,交易总货款共计2429908.8元,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147034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943638.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191910元(以943638.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2、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宝**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尊融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购销合同一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共计2429908.8元。

2、2013年11月27日开户申请表一份、张**名片一份,证明张**系被告公司员工。

3、2014年1月24日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9566.8元。因张**的朋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5928元的钢材,该笔钢材款也包括在了张**出具的该份欠条里,该笔货款应从该欠条写明的欠款金额959566.8元中扣除,实际被告欠原告货款943638.8元。

原告为证明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徐州**有限公司与被告结算了张**与原告业务的货款,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对江苏金**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记事一份;2015年4月29日、6月5日对徐州**有限公司董事长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各一份,同时从该公司调取了支款单、转账交易明细一组,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尊融公司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4日购销合同实际为供货单与2014年1月24日张**出具的欠条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与张**存在业务关系,该业务经张**确认货款尚欠943638.8元未支付,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询问笔录、支款单、转账交易明细、2013年11月27日开户申请表一份、张**名片等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张**系被告公司员工,张**购买原告的货物送至徐州**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在金驹物流园仓储申请开户,其业务联系人为张**,主要存放货物为钢材。从2013年12月开始,张**在原告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签字,2014年1月24日,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黄山小学欠款373160元,科佳工地欠款183913元,世**司欠款386565.8元,张**朋友欠款15928元,总计959566.8元。

另查明,张**从原告处购买钢材送至徐州**有限公司,张**在徐州**有限公司的货款由徐州**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承兑汇票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在支付凭证上有张**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于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货款问题。首先,根据金驹物流园仓储申请开户表等相关证据显示张*新系被告公司员工。其次,张*新在原告的购销合同(送货单)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最终欠款金额。最后,虽然张*新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没有使用公章,但其购买原告的货物后,以被告名义送至徐州**有限公司,且被告与该公司办理了结算,张*新的行为后果的受益人为被告。综上,张*新对外购买钢材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公司的行为,被告因此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从出具欠条之日(2014年2月14日)起按逾期利息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淮北**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徐州**限公司给付货款94363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43638.8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4日始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上限不超过191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6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5760(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安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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