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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吕**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吕**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租赁原告苏H×××××号丰田牌轿车一辆,租用期限为两年,每月租金为4200元,分别于当月20日前交付。该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案外人尤**。原告又提供尤**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原告陆**欠尤**购车款15万整,限三年还清,每月还4170元,如不按时还款,本人立即收回丰田牌车(苏H×××××号),待款还清后,此车过户给陆**。被告为此提供尤**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吕**欠尤**购车款15万整,限三年还清,每月还4170元,如不按时还款,本人立即收回丰田牌车(苏H×××××号),待款还清后,此车过户给吕**。庭审中,被告又提供尤**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载明苏H×××××车贷按揭,吕**已付31个月,还有5个月未还,此款已由本人垫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提供尤**出具的《协议》《说明》和苏H×××××车的行车证,原告提供的尤**的《协议》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证,予以认定。

原告陆**一审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吕**租赁原告苏H×××××号丰田牌轿车一辆,现原告要求被告吕**交还所租赁的轿车,并支付租金19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吕**一审辩称:HJY010号丰田牌轿车是被告购买尤青松的,产权属被告所有。2013年2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为了躲避义务,属无效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审认为,根据苏H×××××丰田轿车的行车证可以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尤青松。原、被告提供的《协议》、《说明》也不能证明该车辆属原告或被告所有。原告称苏H×××××车系自己所有,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提供车辆所有人同意其将车辆出租给被告的证据,属无权处分财产行为。原告以双方租赁合同来证明苏H×××××车属其所有,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告主张苏H×××××丰田轿车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诉讼保全费1020费,合计1243元,由原告陆**负担。

上诉人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车主尤**在《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字证明及2012年11月15日尤**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原车主认可的车辆实际买受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并承担租赁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提供一份尤**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原件,其中有尤**在协议上备注“收到吕**协议原件,2012.11.15日”内容,证明尤**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车辆买卖协议。被上诉人质证称:2013年3月23日的协议原件在陆**报案后,我方提交给了金**警大队。如果被上诉人在2012年11月15日已经与尤**解除了协议,被上诉人不可能继续为该车辆偿还按揭贷款,尤**亦不可能在2015年1月22日再向被上诉人出具《说明》,证明被上诉人还款事实。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是车辆的权利人,补充提供了由其账户支付淮安众和丰田汽车销售服务部,金额为127800元的车辆首付款单据、购车时销售方办理的保修登记表,证明其是实际购车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汽车租赁合同》主张的诉讼请求,依赖于上诉人是否对苏H×××××丰田轿车享有所有权或支配权,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该机动车辆登记权人尤**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但被上诉人亦同时持有与尤**签订的具有车辆买卖内容的《协议》,各自持有的协议效力相抵,致使双方对其享有争议车辆的支配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均应对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从双方协议及审查事实看,上诉人并无支付合同对价的行为,而被上诉人对苏H×××××丰田轿车支付了大部分的对价,对车辆的权属被上诉人占有证据优势。本院审理中,上诉人补充提供的被上诉人与尤**签订的《协议》原件,证明尤**与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车辆买卖协议,但上诉人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及以被上诉人名义在丰田轿车4S店办理的保修登记卡的事实,且上诉人在《汽车租赁合同》签订后,并没有实际取得租赁协议约定的每月车辆租赁费用,故上诉人仅凭与机动车辆登记权人的买卖协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取得了苏H×××××丰田轿车的所有权或支配权,其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机动车辆并给付租赁费用请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力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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