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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学清与张**、包会章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盖学清与被告张**、包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学清、被告张**、包会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盖学清诉称:2009年两被告开发戴楼商住楼从我处购买预制板等建筑材料,经结算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8200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0万元,还有282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28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包会章辩称:1、根据双方核对结算明细,被告实欠款项108238.02元,而非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28200元,本案的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0万元。2、作为本案的原告所主张的材料在计算价格上,与双方合同上约定不符,应予扣减,主要指的是1.2米的门头板,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每块15元,而原告在结算的单据上标注是每块18元,差价是每块3元,根据实际的交付门头板的数量,差价是840元。3、根据双方工作协议的约定,付款方式是被告以戴**学综合楼由北向南第八间门面房一至三层门面房抵充原告的货款,房价按照被告出售相邻门面房的同等价格。原告将该门面房以1664.86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朱**,而该门面房相邻的其他门面房出售的单价为1770.49元/平方米,差价为15608.9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此,作为本案的被告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2008年两被告承建了位于金湖县戴楼集镇的商品房工程,从原告处购买预制板等建筑材料,双方并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了供货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是被告以戴**学综合楼由北向南第八间门面房一至三层门面房抵充原告的货款,待工程竣工交付后结清账目,多退少补,房价按甲方(被告)出售相邻门面房的价格相同;但乙方(原告)如将该房屋转让他人,必须通过甲方签订正式售房合同生效,乙方私自转让收款一律无效。双方并对违约责任以及货物价款等其他项目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进行供货,2009年8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60包水泥,并由两被告的保管员高**所立欠条一份;2009年12月20日,应两被告要求,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多种型号的楼板,并由两被告保管员高**在两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包**和张**如要卖第八间门面房也可以,但将货款还给乙方(原告),如不买仍然属盖学清,待房子卖后,将不足款还给甲方(被告)。工程结束后,经双方核算,除上述原告向两被告提供的货物外,两被告还欠原告材料款合计108238元,并有被告包**以及保管员高**、王**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两被告将由北向南第八间门面房以1664.86元/平方米出售给案外人朱**,与该门面房相邻的其他门面房的单价为1770.49元/平方米。经原告向两被告索款,被告支付了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供货单、供货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涉案货物总价款问题。被告辩称在补充协议中约定1.2米门头板的价格为15元/块,但原告全部按照18元/块进行计算,故应该对该差价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约定1.2米的门头板价格为15元/块,但在结算单中已明确注明1.2米的门头板为18元每块,并被告在该结算单已签字确认,故对该结算单上注明被告所欠原告材料款108238元,应予以认可。但在2009年12月20日的送货单上门头板的价格双方没有明确,故应按照原补充协议的单价来计算,即票据号为NO.0468051送货单上1.2米门头板的价格为27块×15元/块u003d405,则该送货单上的总价格为45元+45元+144元+405元+216元u003d855元。票据号为NO.0468052号的送货单上的价格不变,即总价仍为17586元。关于两被告向原告所欠60包水泥价款问题,因双方当时对价格未做约定,原告主张按18元/包计算,本院根据当地当时的水泥市场行情,酌情认定水泥每包15元为宜,两被告应欠原告水泥款为900元。综上,本院确认涉案材料款的总额为17586元+855元+108238+900元u003d127579元。

2、两被告辩称原告将戴**学综合楼由北向南第八间门面房一至三层门面房以1664.86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朱**,而该门面房相邻的其他门面房出售的单价为1770.49元/平方米,该差价应由原告承担。关于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如果该门面房是由原告出卖,那么该门面房的价款应该在原告处,原告扣除相关货款后,应将余款返还给两被告,如果这样两被告应不欠原告货款,而事实上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因此这种情况不符客观事实;并且在庭审中,两被告也承认该门面房出卖后的价款在被告处,原告也表示其根本认不识买受人朱**,两被告也未将该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用来出卖。因此,本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该门面房是由两被告出卖,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该承担该门面房的差价,故两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因两被告已给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7579元-100000元u003d275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包会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盖学清货款2757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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