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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为在金湖县复兴圩农场搞养殖活动,向我购买围网,累计结欠货款186500元。后被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11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现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16500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与金湖**农场签订的滩涂水面资源租赁合同一份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在金湖县复兴圩高邮湖地段从事养殖活动期间,为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围网。双方于2012年5月2日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围网款186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原因和欠款数额。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0元,余款116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欠条以及当庭陈述为证,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购买围网后,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未能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给付剩余围网货款116500元,并从2014年11月28日起,以116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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