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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怀新与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新诉被告杨**、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的委托代理人费程、赵*,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怀新诉称:被告杨**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高**是被告杨**妻子,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高**辩称:原告要求高**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借款给被告杨**,高**并不清楚该债务的存在,且杨**对外的一系列借款到目前为止已经多达几十万元,原告在起诉之前并未向被告高**主张该借款。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共同生活所借债务,但二被告共同所需要的生活资料在一系列借贷关系之前均已经存在,没有靠借贷来维持生活的需要。因此该借贷关系不能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杨**向原告万怀新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万怀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万元整,杨**”。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杨**与被告高**于1995年6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1日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2015)金*初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高**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与被告杨**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杨**向原告万**借款,有被告杨**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万**要求被告杨**、高**偿还7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怀新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杨**、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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