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与万*、万*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万**、刘*申请执行万*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一、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二原告刘*自愿照顾第一原告万**的生活起居,被告万*乙每月支付生活费350元整,此款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二、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第一原告万**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由被告万*乙负担,第一原告万**的衣物由被告万*乙添置。三、2013年4月至6月第二原告刘*照顾第一原告万**的生活费1000元整及第一原告万**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21日生病住院的医药费2000元,合计3000元整。被告万*乙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元。四、2015年8月31日期满后关于第一原告万**的抚养事宜双方再行协商。五、如被告不按时足额给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免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了被执行人2500元并支付申请人,另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429.98元,另经查询车管所、住建局、工商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万*乙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冻结的1429.98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金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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